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告 林張珠
訴訟代理人 陳盈璇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王士賢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表人 黃國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應命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就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395、396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案經被告審查,認所查得之相關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於中和鄉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日即44年2月19日前即已存在,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被告遂依新北市政府核發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02867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系爭建物所在位置
是否在44年2月19日中和鄉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範圍內,故本院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有輔助本件被告說明上開事項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嫊娟
法官 劉正偉
法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