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89 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89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89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

上訴人 余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

上訴人 王致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5、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余宗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余宗翰有其如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1one)之「彩虹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余宗翰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余宗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余宗翰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能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余宗翰上訴意旨略以:(一)余宗翰僅是幫忙捲菸,並無參與測試菸草酸鹼度與調配香料等行為,此與一般將毒品加入菸草或葡萄糖吸食之行為無異,應屬單純混同,不足以評價為製造。原判決認定余宗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於法不合。(二)余宗翰係一時失慮而與友人嘗試製造「彩虹菸」,尚在測試階段即遭查獲,尚未對外販售,對社會未產生具體危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衡酌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因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犯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因此,不侷限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並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亦不以加工調配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應包括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乾燥化等改變毒品成分、使用方法及效果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均屬「製造」毒品。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單純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並未改變其既有態樣及使用方法者,並不相同。

   原判決係認定:余宗翰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犯意聯絡,先將菸草、香草粉(精)、代糖同置入果汁機混合,再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細粉攪拌成彩虹菸草,並以烘乾機調整濕度、溫度烘乾後,再以捲菸器捲入空菸管成為「彩虹菸」等情,因認係屬製造。以余宗翰等人所為係改變毒品之使用方法及效用之加工行為,已屬製造而非單純「混合」,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余宗翰於偵查中供稱:其等三人一起討論,因為之前有抽過,就想自己做,想要拿去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一第105頁),則余宗翰等人既分工測試、調配、攪拌、烘乾、捲菸等行為,最終製造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彩虹菸」成品,係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應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負其責。原判決認定余宗翰等人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已詳為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屬有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余宗翰共同製造「彩虹菸」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余宗翰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情節雖與大量或長期製造毒品有別,惟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旨,因認余宗翰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余宗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酌量減輕其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余宗翰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王致學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王致學提起上訴,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王致學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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