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宣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宣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請人 巫田岸
相對人巫 陳孔雀
關係人 巫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相對人巫陳孔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巫田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巫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因車禍受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的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照護,為此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子巫建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10年8月31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小失智症、小腦挫傷,致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巫建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