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584 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58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58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上訴人 劉邦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邦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同時藏放 葉榮勝 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及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支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訴人本件所犯成立累犯,法院審酌檢察官並未舉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因而並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扣案之長槍及金屬槍管各1支均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警方尚未發覺伊持有扣案之長槍前,已主動坦承現場櫃子內尚有該長槍1支,並交出該長槍予警方扣案,伊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已報繳該長槍,故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不當。又伊雖非法持有本件長槍1支,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且伊於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伊本件犯罪具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自首之成立,以犯人在其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相當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本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自首得減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說明略以:本案警方於接獲有人將槍枝藏放在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000號機車棚內之線報而在該處埋伏期間,見上訴人在該址翻動機車棚內之木櫃,於上前盤查時,在上訴人手持之黑色提袋內查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以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具有完整外觀之空氣長槍及子彈等物(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有殺傷力),另發現上開木櫃內另有一深色布袋(其內放有本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支),因上開在黑色提袋內查獲之空氣長槍及子彈,分別具有完整槍枝及子彈之外型,經警方詢問後,上訴人始坦承並主動交出該布袋內之長槍1支,因認警方在上訴人坦承持有該長槍前,依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因認警方在上訴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長槍前已發覺上訴人非法持有本件長槍犯行,不因嗣後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警方在上訴人所持有黑色提袋內所查獲之空氣長槍及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即認其於警方詢問時有主動交出其在木櫃之布袋內所藏放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支,即認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並無刑法自首得減輕其刑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或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去向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以上訴人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甫遭警方查獲,並未生警惕之心,反而持續寄藏本件扣案之長槍及金屬槍管各1支,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因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