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84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84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2月3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2日2時50分許」、倒數第4至第3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3時6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辱罵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值勤員警 李秉楠 、 黃宇凌 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謾罵,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營建業,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酒後失控),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孟玉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573號
被 告 吳松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警方於民國111年2月3日接獲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星聚點KTV之315包廂外有打架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員警李秉楠、黃宇凌遂到場處理。經了解為吳松澔於走廊上不慎碰撞到他人致引發雙方起口角及肢體衝突,遂於現場查證吳松澔身分,詎吳松澔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李秉楠、黃宇凌2人接續數次以:「幹你娘」穢語辱罵,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翻拍現場密錄器畫面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日
檢 察 官孟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