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015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015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怡蓁
指定辯護人 王裕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怡蓁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家暴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也提起上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可預期其於上訴審中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現仍處於對立狀況,告訴人甚且委請律師追訴被告之罪刑,其等同住一處,極有可能再次磨擦而滋生事端,被告於此狀態及氛圍下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承認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犯行有告訴人之證述可憑,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水果刀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原審係認定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現仍處於對立狀況,告訴人甚且委請律師追訴被告之罪刑,其等同住一處,極有可能再次磨擦而滋生事端,則被告於此狀態及氛圍之下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堪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防範其對家人繼續犯罪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