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01.29.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1742號交通事件裁定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1月29日(民國)
日期:2010年01月29日(公元)
案由:聲明異議
類型: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01.29.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1742號交通事件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甲○○即貴客龍門牛排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如附表裁決書編號
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即貴客龍門牛排館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CKH-852號重型機車
之登記名義人,該機車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在
如附表所示之民生東路二段、西寧南路、昆明標、成都路、長春路、
文林路及市○○道○段等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
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由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並經催繳後,仍拒不繳費,原處
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
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編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300元(詳如附表之罰鍰金額欄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CKH-852號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
異議人,惟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係 林郁涵 (96年7月3日更名為林騏
勳、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因當時異議人經營「貴客龍門
牛排館」,其時薪員工林郁涵因個人銀行信用因素無法辦理機車分期
,請託異議人以所開設「貴客龍門牛排館」名義為其辦理分期,購買
機車使用,購車款項皆由林郁涵按時付清,嗣林郁涵藉故離職,並自
行攜走放置店內之機車資料,之後便失去聯絡,異議人所經營之牛排
館於93年11月12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並透過友人尋得林郁涵一再催
促其辦理過戶事宜,惟林郁涵卻避不見面,且拒絕過戶,而如附表所
示之違規行為均為林郁涵所為,自應處罰實際使用車主,此部分亦可
在其餘違規情形有攔查違規人之身分證字號得知,爰依法聲明異議並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
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
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
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
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
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
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
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
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
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
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
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
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
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
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
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
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
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不得混淆。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
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
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
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
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
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
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
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亦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於
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登記為「貴客龍門牛排館」,該牛排館為獨資之商號
,其權利主體與負責人 黃金澤 (更名為甲○○)係為同一,而該商號
業於93年11月12日辦理歇業,有卷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3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北
投營業字第0933002638號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17日北市商
一字第0930402638號函足參。上揭機車自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5月
23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民生東路二段、西寧南路、昆明標、成都路
、長春路、文林路及市○○道○段等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等違規事由,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1號之1一樓處
所,因遭退件,原舉發單位再依該車行照登錄地址(臺北市○○區○
○路11號之1一樓)辦理寄存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
月19日函、舉發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惟「貴客龍門牛排館」
於93年11月12日業已辦理歇業,且異議人甲○○之戶籍地於93年11月
3日早已遷移至「彰化縣和美鎮○○路562巷62弄13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該舉發通知單寄送之處所係車籍地亦即已歇業
之獨資商號住址,而非異議人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其舉發通知單之送
達難謂已為被舉發人即異議人所合法收受,並將該舉發內容送達予被
舉發人知悉,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
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之程序自難謂為合法,處罰機關自不得對
異議人逕為處罰,應堪明確。
(二)又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內共
計18次(詳如附表所示),該違規時間迄今均已逾1、2年,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
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
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規定,其所謂逾三個月不得
舉發,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8次違規行
為迄今均早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是該等違規行為依法不得舉發,
應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無從證明業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其舉發
程序自難謂為合法,且如附表所示之18次違規行為自成立之時起迄今
亦均早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處罰機關當不得對異議人逕為處罰,
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
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至於車牌號碼CKH-852號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是否確
如異議人所述係為林郁涵所為,且該機車是否確為林郁涵所有,實視
監理單位有無「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備註,或以民事爭訟主張,以杜
爭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編│裁決日期│裁決書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號│本院案│
│號│罰鍰金額││││││號│
├─┼────┼──────┼────┼────┼─────┼──────┼───┤
│1│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12.26│民生東路│在設有禁止│北市警交大字│98交聲│
│├────┤裁22-AM06268│上午9時│二段│停車標誌之│第AM0000000│1738號│
││新臺幣│號│46分││處所停車│號││
││1200元│││││││
├─┼────┼──────┼────┼────┼─────┼──────┼───┤
│2│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22│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541│上午11時││停車處所停│1AE354111號│1739號│
││新臺幣│號│5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3│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23│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558│上午11時││停車處所停│1AE355892號│1740號│
││新臺幣│號│52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4│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21│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521│上午11時││停車處所停│1AE352196號│1741號│
││新臺幣│號│40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5│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20│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503│上午11時││停車處所停│1AE350379號│1742號│
││新臺幣│號│0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6│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19│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485│上午11時││停車處所停│1AE348580號│1743號│
││新臺幣│號│06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7│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18│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472│上午10時││停車處所停│1AE347271號│1744號│
││新臺幣│號│09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8│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17│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464│下午08時││停車處所停│1AE346436號│1745號│
││新臺幣│號│41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9│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5.04│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3259│下午05時││停車處所停│1AE325960號│1746號│
││新臺幣│號│21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10│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1.07│昆明街│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1623│下午08時││停車處所停│1AE162340號│1747號│
││新臺幣│號│20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11│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1.06│昆明街│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1610│下午08時││停車處所停│1AE161042號│1748號│
││新臺幣│號│20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12│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12.21│昆明街│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1363│下午01時││停車處所停│1AE136394號│1749號│
││新臺幣│號│03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13│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7.01.03│昆明街│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1567│下午05時││停車處所停│1AE156732號│1750號│
││新臺幣│號│56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14│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12.14│成都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1242│上午11時││停車處所停│1AE124283號│1751號│
││新臺幣│號│25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15│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09.29│長春路│在設有禁止│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B8024│上午11時││停車標誌之│1AB802441號│1752號│
││新臺幣│號│34分││處所停車│││
││1200元│││││││
├─┼────┼──────┼────┼────┼─────┼──────┼───┤
│16│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09.16│文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E0014│下午05時││停車處所停│1AE001447號│1753號│
││新臺幣│號│0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17│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09.07│市○○道○○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C9882│下午03時│一段│停車處所停│1AC988206號│1754號│
││新臺幣│號│51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
│18│98.10.13│北市裁催字第│96.07.13│文林路│在道路收費│北市交停字第│98交聲│
│├────┤裁22-1AC9108│下午05時││停車處所停│1AC910895號│1755號│
││新臺幣│號│27分││車經催繳不│││
││300元││││依規定繳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