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11.28.九十二年度司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11.28.九十二年度司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11月28日(民國)

日期:2003年11月28日(公元)

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11.28.九十二年度司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 吳秀玲 (即宏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林曉明
相對人宏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吳秀玲為宏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宏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宏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經將清
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等表冊送股東承認無誤在案,公司應自清算
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
定吳秀玲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管清冊名單、同意書各一紙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墨趕|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六0號聲報清算完結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部C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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