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07.20.一百零六年度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6年07月20日(民國)
日期:2017年07月20日(公元)
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類型: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07.20.一百零六年度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許嘉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韋霖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212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
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1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
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8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3,59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51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
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6,503元(
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