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950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950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50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松青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徐松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松青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11日,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等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之見解,自不得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惟與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將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容有誤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竊盜等共計6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11日,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日期以前,此6罪即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又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檢察官係因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於編號2至3之罪所定執行刑確定後,再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並非僅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編號2至3之罪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誤認檢察官係就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予以拆分而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難謂適法,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部分犯行間亦相隔甚短,惟與編號5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編號6之加重竊盜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兼衡其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 107年10月9日 | 108年2月17日 | 108年4月14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 |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2360號 |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2360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案號 | 108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 |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 |
判決日期 | 109年2月11日 | 109年3月25日 | 109年3月25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案號 | 108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 |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 |
確定日期 | 109年2月11日 | 109年3月25日 | 109年3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備註 |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49號 | 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91號 ⒉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妨害公務 | 加重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 108年4月15日 | 108年3月11日 | 108年4月8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2360號 |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416號 |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60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 108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 108年度易字第1042號 | |
判決日期 | 109年3月25日 | 108年11月29日 | 109年10月23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 108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 108年度易字第1042號 | |
確定日期 | 109年4月21日 | 109年9月9日 | 109年11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否 | 是 | 否 | |
備註 |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90號 |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863號 |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