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950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950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950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50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松青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徐松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松青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11日,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等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之見解,自不得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惟與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將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容有誤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竊盜等共計6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11日,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日期以前,此6罪即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又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檢察官係因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於編號2至3之罪所定執行刑確定後,再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並非僅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編號2至3之罪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誤認檢察官係就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予以拆分而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難謂適法,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部分犯行間亦相隔甚短,惟與編號5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編號6之加重竊盜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兼衡其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9日

108年2月17日

108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2360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2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49號

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91號

⒉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妨害公務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5日

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2360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41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108年度易字第10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5日

108年11月29日

109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108年度易字第1042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9月9日

109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9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86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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