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03.31.九十四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3月31日(民國)
日期:2005年03月31日(公元)
案由:違反商標法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03.31.九十四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思懋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思懋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
即銀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思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開發工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服務,廣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詎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2年6月12日○○○市○○區○○路161號20樓之1公司)並
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自92年7、8月間起至93年某日止,為行銷之目
的,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三商標近似之「中華開發商業」對外表彰上
開公司所經營、而與附表一所示專用服務構成類似之各類代償、信
用貸款、簡易貸款、企業貸款、房屋貸款、二胎房貸、汽車貸款、
信用卡等服務,並在中華開發商業公司之網頁及廣告文宣中,除使
用前述「中華開發商業」名稱外,另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商
標近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古錢幣標識,及使用與附表一編號四商標
近似之「CHINADEVELOPMENTCOMMERCIALGROUP」名稱,有致相關
消費者誤認其公司與中華開發工銀為同一公司或有密切關連而混淆
誤認之虞。
(二)於92年7月7日在上址設立「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自
92年8、9月間起迄今,為行銷之目的,使用與附表一編號三商標近
似之「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對外表彰上開公司所經營、
而與附表一所示專用服務構成類似之保險代理人服務,有致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公司與中華開發工銀為同一公司或有密切關連而混淆誤
認之虞。
嗣中華開發工銀屢次接獲消費者詢問電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開發工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韓思懋固 坦承為中華開發商業公司及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右揭時地未得告訴人中華開發工銀同意以「中華
開發商業」及「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為誌對外表彰其所營
之服務且為相關廣告,另在中華開發商業公司之網頁及廣告文宣中使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古錢幣圖樣,及使用「CHINADEVELOPMENTCOMMER
CIALGROUP」名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
只是單純表彰其公司名稱而已,上開伊所使用之名稱或圖樣與附表一
之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中華開發商業公司及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
司所經營之業務與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服務亦不相同或類似;古錢幣圖
樣乃一般人皆可思及之物品,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其無侵害商標權
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商標近似之態樣,包括文字近似、讀音近似及觀念近似等情形。查
被告對外用以表彰其前開二公司服務之「中華開發商業」、「中華
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二名稱,包含告訴人所註冊專用之如附
表一編號三之「中華開發」商標全部文字,而其使用「CHINADEVE
LOPMENTCOMMERCIALGROUP」英文譯名,亦包含告訴人註冊專用如
附表一編號四之「CHINADEVELOPMENTBANK」商標主要文字部分,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認兩者
已構成近似。又被告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與告訴人註冊專
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商標圖樣,觀念上均為中國古代錢幣,
甚且附表二圖樣與附表一編號二之商標雷同均有明暗對比之設計,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兩者亦構成
近似無訛;被告雖辯以:古錢幣圖樣乃一般人皆可思及之物品,並
非出自某人之獨創,其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所使用如
附表二之圖樣既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則
該等註冊商標圖樣是否為常人易於思及,並非所問,僅須具有商標
之識別性即可,是被告以此為辯,並無從卸責。
(二)次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
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項已定有明文,而須審酌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
、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查被告使用前述名稱及圖樣係
分別用以表彰各類貸款、信用卡及保險代理人服務,而附表一商標
所指定之專用服務,包括提供生產事業資金需求辦理中長期生產放
款、外匯業務、承銷、擔保發行公司債及其他有價證券、擔保債券
發行之受託人、融資性租賃等服務,以上兩者衡諸社會通念,其服
務性質均屬金融保險○○○市1290道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亦常
見重疊,應認確屬類似服務之範疇。
(三)又告訴人公司設立至今已逾四十餘年,其公司名稱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亦已合法註冊多年並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屢受報
章媒體報導而知名度甚高,此為眾所公知之事實;被告使用近似附
表一所示商標之「中華開發商業」、「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
人」、「CHINADEVE-LOPMENTCOMMERCIALGROUP」及古錢幣圖樣
對外表彰與附表一所示專用服務類似之服務,衡情顯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與告訴人為同一公司或有密切關連而混
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雖辯以:現行商標法已將舊法第65條第1項「惡意使用他人註
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
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
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00元以
下之罰金」之規定刪除,是其將公司名稱取為「中華開發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對
外以公司名稱表彰營業,應不受刑事處罰;且其應屬善意且合理使
用其公司名稱云云。惟現行商標法之所以將舊法第65條第1項之規
定刪除,乃因現行商標法已於第62條將之視為商標權之侵害,並非
認該行為絕不應受刑事追訴。況被告既確有為行銷之目的,使用上
開中、英名稱及圖樣對外表彰服務及為相關廣告,是其所為已屬商
標法第6條所訂之「商標使用」行為,而應依現行商標法第81條論
其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又被告既已將上開名稱及圖樣作為商標使用
,即已不合商標法第30條第1款所訂之要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皆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又以:其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亦無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
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故意云云。惟本案應適用之現行商
標法第81條已刪除舊法「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況如附表一所示
之中華開發商標頗具知名度,且已經註冊登記,被告實難委為不知
,詎仍使用與之近似之名稱及圖樣於其所經營與告訴人類似之金融
保險業務上,其目的顯在混淆消費者對服務來源之認識而攀附告訴
人之商標價值,要難認其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及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取,此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商標註冊證及查詢資料表、中華開發商業公司廣告文宣及網站內
容影本、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廣告影本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仿冒商標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前揭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書上雖未記載,但業經公訴人到庭擴
張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所為不惟侵害商標權人權利,且損及消費者利益及不利市
場公平競爭,犯後仍飾詞圖卸而無悔意,及其為攀附他人商標價值之
犯罪動機、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