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崧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崧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內,分別竊取被害人 吳書賢 所有之
公仔1個、被害人 楊義芳 所有之公仔4個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
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此有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先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且其於案發時年僅18歲,所
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等,被告因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惟
為使被告了解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及養成正確法治觀
念,避免日後再犯,併依同法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公仔
均已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張聖傳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告吳崧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自夾娃娃機下方出物
口伸手進入夾娃娃機檯內,竊取吳書賢所有之塑膠公仔1只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23時36分許,在前開娃娃機店內,以上開方式竊取
楊義芳所有塑膠公仔4只(總價值2000元)得手。嗣當場為
楊義芳發現,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塑膠公仔
5仔(分別發還吳書賢、楊義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書賢、楊義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 李美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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