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保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53、12285、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保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進原 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保儀、謝進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江保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保儀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7次)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次)、2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7月9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又16日,執行期間為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下稱丙案);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2次)、4月、3月(2次)、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江保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紀錄查註表,堪認被告江保儀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江保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保儀、謝進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江保儀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非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然考量其等於警詢時均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112偵12288卷第91、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保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謝進原量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江保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保儀、謝進原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林宏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 第十七庭 法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軒尼詩VSOP0.7L洋酒1瓶(價值170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麥卡倫 12年 蘇格登 洋酒2瓶(合計價值276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價值138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等洋酒各1瓶(合計價值3000元)

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10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88號

  被   告 江保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進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①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7次)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4月、3月(2次)、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①、②案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部分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復撤銷假釋,其殘刑1月16日部分與③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潘信超曾文玲柯素芬王柏蓁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所得供己飲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王柏蓁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所得供己飲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㈠潘信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㈡柯素芬、王柏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保儀、謝進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信超、柯素芬、王柏蓁、被害人曾文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①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表編號1部分)、②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商品明細採證照片1張、監視紀錄比對照片2張(附表編號2部分)、③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表編號3部分)、④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4部分)、⑤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5部分)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保儀、謝進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江保儀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江保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05、4257號、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形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江保儀所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覆為相似犯罪,顯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江保儀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江保儀刑度。至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案號

1

於111年9月17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潘信超(提告)所管領之軒尼詩VSOP0.7L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潘信超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10853

2

於111年8月27日1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社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經理曾文玲(不告)所管領之麥卡倫12年蘇格登洋酒2瓶(合計價值276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曾文玲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12285

3

於111年4月4日零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長柯素芬(提告)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柯素芬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12288

4

於111年7月20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睿景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王柏蓁(提告)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等洋酒各1瓶(合計價值3000元)得手,藏放在自備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王柏蓁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112偵12288

5

於111年6月20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睿景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王柏蓁(提告)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得手,藏放在外套內側,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王柏蓁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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