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續收字第 1722 號裁定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續收字第 1722 號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續收字第 1722 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722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韋志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對人YUNIASIH(印尼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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