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對人 鍾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

計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

錄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

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9

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

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債券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

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2期登

錄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1994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

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

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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