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告 蔡丞恩

李千慧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丞恩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被告蔡丞恩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李千慧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丞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丞恩與原告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告文聖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門市)擔任店長,負責經營管理系爭門市一切事物,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並約定系爭超商每日營業金額為原告所有。然被告蔡丞恩在外有債務,萌生挪用系爭門市款項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6日在系爭門市將本應匯回原告之營業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7,582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會計人員發現,並通知區顧問調查後而知上情。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㈡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17年4月27日止,由被告蔡丞恩受原告委託經營系爭門市,並由被告李千慧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蔡丞恩)自簽訂本契約後接受甲方(即原告)之指導,依據本契約及甲方之規定負責管理該統一商店之業務,乙方需責成該統一商店就每次之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甲方。如乙方未依規定匯回,每遲延一日(不含例假日)需給付甲方新臺幣參佰元之罰款,並得視為乙方之重大違約。」、「統一超商商店每日營業金額為甲方所有,乙方需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且乙方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節,須負民刑事責任,且不待甲方催告,視為乙方重大違約。」,故被告蔡丞恩前開侵占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前開規定而屬重大違約。

㈢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可以依約主張終止加盟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及所受之損害賠償:⑷乙方(含乙方負責人、乙方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侵占任何甲方所有之金錢或物品,其事證明確者。」、「⑺乙方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匯回當日營業金之全部或一部者。」,故原告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所受之損害賠償。今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並依於110年3月16日結清雙方之最後往來帳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清楚載明被告蔡丞恩含懲罰性違約金在內應給付原告150萬9,317元(包括:履約保證金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結束處理費1萬元、3月份負績效74萬8,793元、1及2月互助費950元、2月底提領14萬8,807元、2月全店蟲害防治保費630元、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水費506元、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水費代徵費用95元),然原告尚須給付被告蔡丞恩租約履保金33萬元及110年2月28日至110年8月10日利息2,144元,相互抵銷後,被告蔡丞恩僅需再給付原告117萬7,173元。又被告李千慧為被告蔡丞恩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即得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另被告蔡丞恩將系爭門市財產侵占入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丞恩給付117萬7,173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7,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千慧部分:

 被告李千慧不否認為被告蔡丞恩之連帶保證人,且從未逃避面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然被告李千慧對被告蔡丞恩之侵占行為蓋不知情,且原告主張有諸多舉證未足之處,謹答辯如下:

 ⒈履約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提供下列為甲方認可之履約擔保,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保證,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且若乙方所提供者為現金擔保,經甲方扣抵前述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後發生不足者,…」,依前開規定,被告蔡丞恩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係供作履約之擔保,並非違約金,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原告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蔡丞恩違約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共10年,迄至原告110年3月3日終止時,被告蔡丞恩履約期間僅達契約期間10分之3,未慮及被告蔡丞恩履約期間長短一律收取同額之違約金,確實有過高之情,請斟酌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被告蔡丞恩未履約期間比例計算原告所得收取之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被告蔡丞恩溢付之金額,被告蔡丞恩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李千慧亦得主張抵銷。

⒉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契約已經被告蔡丞恩一部履行,原告已受有被告蔡丞恩為其經營系爭門市之利益,足認得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又原告本件請求117萬7,173元內含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比例高達主債務51%,遠逾一般市場合理之違約金比例,顯屬過高,故請求酌減。

 ⒊系爭明細表部分:

 ⑴原告主張「3月份負績效」為被告蔡丞恩需賠償之項目,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證據,僅提出單方製作損益表,被告李千慧仍爭執,且原告於110年3月3日即終止系爭契約,何以3月之績效得以計算被告蔡丞恩應承擔之損失?實乏所據。又原告主張「2月底提領」應予扣回,然依原告所述系爭門市於110年2月份實際上有績效,只是計算時扣掉被告蔡丞恩侵占款項始變成負數,故原告於110年2月預付之績效獎金不應扣回。另原告主張「2月全店蟲害防治保費」僅單方提出內部管理報表,無法確認真實性,原告之舉證實有不足。

 ⑵至於原告主張「1、2月互助費」、「109年12至110年2月水費及水費代徵費用」應由被告蔡丞恩負擔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蔡丞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丞恩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蔡丞恩經營系爭門市,被告蔡丞恩卻侵占系爭門市營業金額98萬7,582元,構成系爭契約重大違約情事,經原告結算後,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117萬7,173元等語,被告李千慧固未否認被告蔡丞恩有前開侵占之重大違約事實,然就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丞恩簽訂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全文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1頁至第107頁),觀諸其中第4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蔡丞恩)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提供下列為甲方(即原告)認可之履約擔保,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保證,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提供現金陸拾萬元整。…」、第11條第3項:「乙方自簽訂本契約後接受甲方之指導,依據本契約及甲方之規定負責管理該統一超商店之業務,乙方需責成該統一超商店就每次之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甲方。如乙方未依規定匯回,每延遲一日(不含例假日)需按日給付甲方參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視為乙方之重大違約。」、第12條第3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或利益或補償金,且該統一超商店每日營業金額(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需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且乙方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節,需負民刑事責任,且不待甲方催告,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發函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⑷乙方(含乙方負責人、乙方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侵占任何甲方所有之金錢或物品,其事證明確者)。…⑺乙方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匯回當日營業金之全部或一部者。」約定,可知若被告蔡丞恩未將每日營業金額匯回原告,則構成重大違約,原告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外,並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且若有其他損失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蔡丞恩於110年2月25日、26日將本應匯回原告之營業金額98萬7,582元侵占入己,而犯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李千慧就被告蔡丞恩前開侵占之事實亦不爭執,可見被告蔡丞恩確有系爭契約之重大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為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千慧雖辯稱履約保證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均應考量被告蔡丞恩業已部分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已受有被告蔡丞恩為其所經營門市、販賣商品之利益而予以酌減云云。然系爭契約所定期間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17年4月27日止,共計10年,期間非短,而被告蔡丞恩於110年2月25日、26日侵占系爭門市營業金額即達98萬7,582元,平均每日營業金額為49萬3,791元,被告蔡丞恩提供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僅相當於系爭門市1日多之營業金額,以此履約保證金數額擔保長達10年契約所定各項義務,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況被告蔡丞恩於110年2月25、26日即系爭契約履約將近滿3年時發生本件重大違約情事,原告所受被告蔡丞恩為其經營系爭門市之利益僅有預定10分之3左右,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失甚微,而有應予酌減之必要。至於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部分,衡酌加計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後,原告總計請求120萬元,相較被告蔡丞恩侵占金額98萬7,582元,僅約高21萬2,418元,被告蔡丞恩迄今既未將侵占金額返還原告,則原告實際上收取之違約金數額僅有21萬2,418元,尚不及系爭門市1日營業金額之半數,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李千慧抗辯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經其結算後,其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外,被告蔡丞恩尚須給付系爭明細表所載結束處理費1萬元、3月份負績效74萬8,793元、1及2月互助費950元、2月底提領14萬8,807元、2月全店蟲害防治保費630元、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水費506元、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水費代徵費用9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明細表、系爭門市110年2月至4月損益表、匯款紀錄、員工互助會入會同意書、系爭門市清潔管理費用報表、110年3月至5月水費通知單、水費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65頁至第175頁)。被告李千慧就系爭明細表所載1及2月互助費950元、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水費506元、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水費代徵費用95元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被告蔡丞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至於系爭明細表所載結束處理費1萬元部分,經核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記載:「乙方需依加盟約之規定,給付甲方結束處理費新台幣壹萬元整(含稅),在此重申」(見附民字卷第27頁),此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乙方因發生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任何事由,致本契約終止或有第二十六第二項之情事由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結束處理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整(含稅)。」內容相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結束處理費1萬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門市3月份為負績效74萬8,793元,且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2月底暫付110年2月報酬14萬9,175元,然系爭門市110年2月報酬因被告蔡丞恩侵占之故,實已為0元,故應返還110年2月已提領14萬8,807元云云。惟原告據以計算被告蔡丞恩得領取報酬數額而提出之系爭門市110年2月至4月損益表,均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李千慧並否認真實性,故原告主張系爭門市110年3月份負績效、110年2月份已提領報酬應予繳回云云,即乏所據。況縱認原告提出前開損益表為真實,觀諸系爭門市110年2月損益表記載「現金短溢」98萬8,656元、「本月報酬」負69萬8,893.61元,可知若未扣除現金短溢數額,系爭門市110年2月報酬應為28萬9,762.39元,大於原告主張暫付110年2月報酬14萬9,175元,被告蔡丞恩並無應予繳回已收取110年2月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蔡丞恩侵占系爭門市營業金額導致現金短溢部分,此乃被告蔡丞恩應對原告負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非系爭門市營運績效不佳所致,自不得於系爭門市損益計算時列入,否則原告有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之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又參酌系爭門市110年3月損益表記載「本月報酬」負1萬4,242.31元,加計「加盟店績效獎金」負69萬8,893.61元後,「績效獎金支付數」為負71萬3,135.92元(含稅後為74萬8,793元),可知原告計算系爭門市110年3月份績效時係加計110年2月份負績效,惟系爭門市於110年2月績效並非負數,如前所述,故原告據此主張並請求系爭門市110年3月份負績效74萬8,793元,仍非有據。至於系爭門市110年3月報酬雖為負1萬4,242.31元,然系爭門市110年2月報酬應為28萬9,762.39元,原告僅有暫付款14萬9,175元,如前所述,原告仍有報酬14萬587元未付,扣除110年3月報酬負1萬4,242.31元後,系爭門市110年3月績效應仍為正數,故原告無從再請求110年3月負績效,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另原告請求系爭明細表所載2月全店蟲害防治保費506元部分,雖提出系爭門市清潔管理費用報表,然該報表為原告所製作,被告李千慧否認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就此費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可採。

 ⒊以上,原告除得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加計系爭明細表所載結束處理費1萬元、110年1及2月互助費950元、102年12月至110年2月水費506元、水費代徵費用95元後,扣除原告自承應給付之110年4月正績效6.9元、110年1及2月公話佣金457元,及應返還之租約履保金33萬元、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8月10日利息2,14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7萬8,943元(計算式:600,000+10,000+950+506+95-6.0-000-000,000-2,144=278,9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蔡丞恩給付27萬8,943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又被告李千慧為被告蔡丞恩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觀諸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至少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人應就乙方依本契約所應清償之一切債務(包含但不限於乙方積欠甲方之任何債務、往來帳、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與乙方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約定(見附民字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千慧應就被告蔡丞恩前開應給付原告27萬8,943元債務一同負責,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蔡丞恩、111年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千慧(於111年2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蔡丞恩、李千慧分別自111年1月23日、111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丞恩侵占系爭門市營業金額,有系爭契約重大違約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經結算後,尚得請求被告蔡丞恩給付27萬8,943元,並得請求被告李千慧同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李千慧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告蔡丞恩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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