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863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863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國勝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國勝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外,並無因其他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聲明異議人不服因此微罪或其他原因,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懇請法院撤銷撤銷假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1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6罪、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10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8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8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96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3年3月4日,並與另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基此,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2年度執更字第9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3月4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聲明異議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書狀表示其未收到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50號撤銷假釋之刑事裁定,乃向本院聲請補發該裁定,以瞭解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等語。因撤銷假釋之機關為法務部,並非本院,本院補發101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並無助於聲明異議人瞭解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故不予補發之。而聲明異議人為瞭解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則應向法務部聲請補發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