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99.04.15.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9年04月15日(民國)
日期:2010年04月15日(公元)
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9.04.15.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無虛開所載發票之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
驗筆錄、證人 林瑞玲 於第一審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
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以佳芝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
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已敘明卷
附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等函文均覆稱因送鑑資料不足
,無法鑑定等旨,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該部分
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
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
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判決係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
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
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木欽
法官 洪佳濱
法官 韓金秀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周煙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