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尉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尉民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 林尉民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5月21日

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2月6日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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