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71 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7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7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上訴人 林國憲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上訴人 賴錦彰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98、23753號、104年度偵字第23787、31419、31420、3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憲、賴錦彰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國憲、賴錦彰有其事實欄二㈡、㈢、三㈡及附表(下稱附表)二至四所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國憲、賴錦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林國憲、賴錦彰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或者主文、事實、理由記載相互衝突或前後齟齬,除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二㈡、㈢分別載明林國憲與參與宴飲之賴錦彰,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分別要求 陳明振 於101年「新北市南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下稱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北區、南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下稱102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招待其與賴錦彰前往宏福海產店宴飲,宴飲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並交付賄賂」,以作為「其等」協助皇興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見原判決第3、4、6頁),此部分事實欄之記載,就林國憲、賴錦彰犯意聯絡範圍是否包含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抑或僅止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前後已不無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及附表二(101年南新莊標案)、附表三(102年南新莊標案)所載之犯罪事實,收受現金賄賂之公務員有林國憲、 林振謙 ,並無賴錦彰(見原判決第4至8、57、58頁),理由欄亦認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賴錦彰如事實欄二㈡、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見原判決第40頁),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惟原判決卻又記載林國憲、賴錦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1頁),即認林國憲與賴錦彰就上開事實亦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非僅係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且主文欄即附表一編號2亦記載賴錦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原判決第2、56頁),而非共同犯違背職務受收不正利益罪,其事實、理由及主文之記載顯前後齟齬,且影響判決本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且如有所得,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既僅明文規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不正利益」,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刑罰及沒收均屬刑事法律對於犯罪或不法行為之反應,在沒收之脈絡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均含動產與不動產)、財產上(有形與無形或積極與消極)利益及其孳息,皆應澈底剝奪而予以宣告沒收,此與上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彼此之規範目的及效果互殊,本即併行不悖。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賴錦彰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1年、102年南新莊標案主驗而完成驗收後當天或隔天,有接受皇興公司招待飲宴、喝花酒,次數不記得,林國憲會告知其哪幾個路段清淤比較乾淨,希望其能按照那幾個路段驗收,但其驗收時都是依照規定隨機驗收,且均係按照其自己的意思驗收(見原判決第24、28頁),再稽之賴錦彰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一再供證其接受招待喝花酒與工程驗收無關,沒有對價關係,其並未依照林國憲指定的路段驗收,亦不知道皇興公司陳明振為何招待其喝花酒等語(見偵13098卷四第322、329、330頁)。倘此無誤,則賴錦彰於本件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就其所犯違背職務行為,及該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間之對價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似均未自白,能否謂賴錦彰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乃原判決未依上說明予以說理釐清,判斷賴錦彰是否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逕以賴錦彰於偵查中自白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等情,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2頁),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林國憲、賴錦彰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依上說明,不應將其2人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部分列入扣抵,以計算是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然原判決將林國憲、賴錦彰如事實欄二㈡、㈢、三㈡所犯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均分別列入扣抵,據以認定是否合於前述「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見原判決第42頁),即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有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與共同正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沒收個人分受之犯罪所得,或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共同正犯繳交個人實際所得財物,俱屬二事(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及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4、6所載內容,已認定101、102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後,由 張家豪 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飲宴費用由陳明振支付,林國憲、賴錦彰就此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4至7、57、58頁)。則賴錦彰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是否情節輕微,所得之不正利益數額是否在5萬元以下,而得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即應調查說明林國憲、賴錦彰於宏福海產店各該次飲宴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並合併計算其2人所得不正利益之數額,是否在5萬元以下。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宏福海產店宴飲之不正利益數額,未予調查究明,即於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4、6之「犯罪所得或不正利益之金額」均記載「不詳」,且附表二、三乃分別計算林國憲、賴錦彰個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而未予合併計算,於理由欄並率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宏福海產店宴飲之金額,而不計列此部分不正利益之數額,逕認賴錦彰共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未逾5萬元,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見原判決第43頁),復就林國憲、賴錦彰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個人犯罪所得,均未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53、54頁),以澈底剝奪其犯罪利得,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

追徵,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國憲、賴錦彰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但書之設,旨在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該項但書所稱之「無罪」,並不以在判決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2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2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