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訴字第4724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01月31日(民國)
日期:2002年01月31日(公元)
案由:給付貨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訴字第4724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
原告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爨
訴訟代理人 陳振裕
法定代理人 施毓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二日,各以新臺幣(下同)
一百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向原告購買印刷電路板,原告已依約給付該
等貨品,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給付價金,計積欠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八
百元之買賣價金未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
提出訂購單、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
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