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季憑
被   告 石金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石金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石金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沈敏雄
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沈敏雄並未經言詞辯
論,自無庸經其同意,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
告石金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一般職員
,工作內容為電機配線,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
被告石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敏雄於109年6月15日告知原告
因疫情致業務量下滑及訂單銳減,故於次日起實施無薪假,
原告不用再進公司,嗣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辦理停業登記,
被告沈敏雄之長女於109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公司已停業並資
遣原告,是被告係以公司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20萬4478元及預告工資4萬4000元,且被告尚積欠
原告109年6月薪資2萬1186元、109年7月薪資4萬3034元,合
計共6萬422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薪資6萬4220元、預告工資
4萬4000元,合計共10萬8220元部份,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應於被告109年7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予原
告。另就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4478元部份,依勞基法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30日內
即109年8月30日前給付予原告。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石金公司,約定薪
資為4萬4000元,被告石金公司於109年7月23日歇業,於同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尚
積欠原告109年6月薪資2萬1186元、109年7月薪資4萬3034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離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銀行交易明
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健署保費計費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勞
簡專調字第12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經查
,原告109年6月薪資部分,以約定薪資4萬4000元扣除勞保
自付額966元、健保自付額618元及被告於109年7月6日給付
之6月部分薪資2萬12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109年6
月薪資應為2萬1186元。又因原告係自行負擔109年7月份健
保費,故原告109年7月份薪資以約定薪資4萬4000元扣除勞
保自付額966元後為4萬303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109年6月薪資2萬1186元、109年7月薪資4萬3034元,合
計共6萬4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
工資為4萬4000元,有原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則其自100年4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石金
公司至109年7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20萬4478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
告請求資遣費於20萬4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0
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3日,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
石金公司應於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30日預告
工資4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日結清工資,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則兩造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30日終止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10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請求109年6月至7月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部分,應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等規定,請求被告石金應給付
10萬8220元(薪資6萬4220元+預告工資4萬4000元)及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20萬4255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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