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汪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後拖車,於市場內行駛欲轉彎時,未注意與其他行人之安全距離,不慎勾到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1號卷第5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汪建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大台北果菜市場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後拖車架沿市場內「L形」通道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其機車後拖車於轉彎時之角度及後拖車與其他行人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適 林如錦 沿同方向於市場內L形通道行走欲橫越L形通道下方轉角處時,即遭汪建宏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拖車架左轉彎時勾到右側身體,林如錦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如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汪建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如錦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車子已經左轉了,對方還硬要走過通道云云。 |
2 | 證人即告訴人林如錦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4 |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8月1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