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611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611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案由:給付合夥盈餘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611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1號

原告 劉鳳吟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告下港吔羊肉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林煜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煜焜、訴外人 林倚吾林三吾 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因合夥經營下港吔羊肉小吃店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就合夥經營下港吔羊肉小吃店,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而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本店年度結算如有盈虧希依出資比例分派或彌補之」,且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被告自106年至108年每年度結算後應分配盈餘分別為320萬5116元、456萬0794元、574萬0401元,其中原告應分配盈餘分別為128萬2047元、182萬4317元、229萬6161元,共540萬2525元,迄今未受分配。 爰依 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起訴狀於末段原誤載為第767條,已於辯論期日更正),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林煜焜前妻,林倚吾、林三吾為林煜焜之子女,為節稅所需,方以一家人作為股東節稅,且是形式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家人間其實不會仔細處理盈餘分配;被告營業所得用於購買店面、幫林倚吾開店、購屋,股東們均無異議,原告現請求分配盈餘,被告無能力給付,且原告請求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分派下港吔羊肉小吃店年度結算盈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就其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本於自由意志,自行磋商後所作之協議,除作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約外,在具體紛爭事件中亦成為裁判之規範,當事人與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林煜焜、林倚吾、林三吾於106年9月20日因合夥經營下港吔羊肉小吃店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就合夥經營下港吔羊肉小吃店,分別出資8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商業登記抄本、合夥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411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13、19、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66、67頁),堪信為真實。復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且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本店年度結算如有盈虧希依出資比例分派或彌補之」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當事人既本於自由意志,自行磋商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其約定內容即作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約,在具體紛爭事件中成為裁判規範,當事人與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上開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而,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就下港吔羊肉小吃店年度結算盈餘依出資比例分派,有所依據。被告以前開言詞置辯,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應分配盈餘共540萬2525元:

  原告主張自106年至108年每年度結算後原告應分配盈餘分別為128萬2047元、182萬4317元、229萬6161元,共540萬25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6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2525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無約定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見北司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萬2525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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