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翊桓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49號、第4950號、111年度偵字第4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翊桓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翊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所載之「49988及49988元」,應更正為「49988元及49989元」;第5至6行所載之「至 鄭淑芬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應補充為「至不詳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淑芬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補充「被告洪翊桓於112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所載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應補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該欄之記載並應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四、附件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內編號2至10所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不詳金融帳戶」(該土地銀行帳戶無此部分交易明細之記載);編號9詐騙方式欄所載之「21時29分許」,則應更正為「20時59分許」。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詹博閔陳秀婉翁鈺婷潘瑞文劉于翠杜金巒施靜宜陳惠琴黃仁傑楊詩婷 及被害人 王書謹林紘毅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或財產受有損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出面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取簿手」、「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取簿手」、「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採每日1千元計算,是依卷附事證及前開計算報酬之方式,得出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各筆金額,當屬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許宏緯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 陳炎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112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月14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洪翊桓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壹仟元。

即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等犯行獲取之報酬。

新臺幣壹仟元。

即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等犯行獲取之報酬。

新臺幣壹仟元。

即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等犯行獲取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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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4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1898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與 劉家維 《所涉詐欺犯行另簽分偵辦》於不詳時間,聯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洪翊桓擔任領取存簿及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劉家維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領款項及拿取提款卡之收水及取簿工作。洪翊桓及劉家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前開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4時6分許,傳送貸款資訊之不明訊息予詹博閔,致其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LINE帳號連結,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帳號好友後,依照指示,將其所持用之 謝智弘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1樓第78櫃7門之櫃子內。 嗣洪翊桓 再依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前揭提款卡後,交予集團成員劉家維。

(二)洪翊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5時45分許,去電陳秀婉,假冒為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訛稱因其先前購物註記有誤,需配合取消訂單,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18時15分及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49988及49988元至鄭淑芬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洪翊桓再於同日18時32分至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分別提領20000(4筆)及19000元,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劉家維。

(三)洪翊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去電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渠等訛詐,致附表一之人各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洪翊桓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集團成員劉家維。

二、案經詹博閔、陳秀婉、翁鈺婷、潘瑞文、劉于翠、杜金巒、施靜宜、陳惠琴、黃仁傑、楊詩婷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翊桓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四之時間、地點,參與詐騙集團領取金融卡及受騙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劉家維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交予證人劉家維後,再由證人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詹博閔、陳秀婉、翁鈺婷、潘瑞文、劉于翠、杜金巒、施靜宜、陳惠琴、黃仁傑、楊詩婷及被害人王書謹與林紘毅警詢之陳述

左列之人受騙寄出存摺、金融卡或匯出款項等事實。

4

照片16張、通訊軟體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30636號卷)

被告洪翊桓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詹博閔受騙寄出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33754號卷)

被告洪翊桓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陳秀婉受騙所匯出之款項等事實。

6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一覽表、附表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111年度偵字第41898號卷)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提領或領取之物品及款項被害人各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參諸前開見解,其所犯罪數應依照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是其所涉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王書謹(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38分及39分許,各匯款49987、49985及41997元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翁鈺婷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4時8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9分、15時13分及36分許,各匯款49985、46985及29345元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潘瑞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3時19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1分許,匯款21234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同上帳戶。

4

劉于翠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1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匯款29998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同日17時4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同日17時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6、同日17時7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7、同日17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8、同日17時18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9、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0、同日17時21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杜金巒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錯誤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28117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帳戶。

6

施靜宜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1、111年2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至前開帳戶。

3、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14035元至前開帳戶。

4、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4123元至前開帳戶。

7

陳惠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5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1分許,匯款29997元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仁傑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5時2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配偶即編號7之告訴人陳惠琴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29998元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同上帳戶。

9

楊詩婷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5時55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9102元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同上帳戶。

10

林紘毅(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144947元至右列之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0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元。

2、同日14時42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元。

3、同日14時42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2000元。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0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0元。

2、同日15時23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47000元。

3、同日15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0元。

(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元。

2、同日16時57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8000元。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0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元。

2、同日18時44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54000元。

3、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

(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0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2、同日19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3、同日19時47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4、同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9000元。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0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2、同日22時29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3、同日22時29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4、同日2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5、同日22時29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6、同日22時31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7、同日22時31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8、同日22時32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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