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01.25.九十四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1月25日(民國)
日期:2006年01月25日(公元)
案由:偽造文書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01.25.九十四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4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創長
檳榔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創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
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創長係址設○○市○○路○段二五號「瑞成堂古玩藝術企業社」(
下稱瑞成堂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林建華 於民
國九十年三月後某日,雖曾在瑞成堂企業社工作近一個月,惟未支領
瑞成堂企業社該年度之任何薪資,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製作「林建華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二
月間,取得瑞成堂企業社支付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繼之持向稅捐單位,作為
瑞成堂企業社支付林建華薪資之證明及稅捐單位對於林建華課稅之依
據,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建華及稅捐單
位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虎尾
稅捐稽徵所依上開扣繳憑單逕行對林建華核課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
而林建華於九十三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稅捐之通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林建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創長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
識告訴人林建華,未曾在上址設立瑞成堂企業社,更未製作上開不實
文書並為行使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建華雖曾在瑞成堂企業社工作近一個月,然未支領任何薪
資,而瑞成堂企業社則製作上開不實之免扣繳憑單並交予稅捐單位
,作為已核發薪資之證明及供作稅捐單位對林建華課稅之依據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建華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雲林縣虎尾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
0九二00一三六0五號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稽
,自堪先認定。
(二)而查,被告確為瑞成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不僅業據告訴人
林建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指證被告之照片確認無訛,已堪信為
真。再者,觀諸告訴人林建華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及十六日本院審
理時結證陳稱:「照片上之人(指被告之口卡照片)是我去工作時
的老闆,他身高沒有很高,約一百六十公分,瘦瘦的,不會很胖,
他當時還留著兩撇白色鬍子,看起來老老的,之前他原本只有一點
白髮,後來可能太操勞,沒多久幾乎整頭都變灰白,他有以自己名
義辦一張台新銀行的信用卡,信用額度二萬多元,他辦信用卡是我
去之後沒多久的事,他還因此吹噓了很久,他有吃檳榔,牙齒看起
來黑黑的。」、「被告就是瑞成堂企業社的 蘇董 。我能確認瑞成堂
企業社之負責人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問:如何能確認?)因為
被告都有在企業社,且自稱他是負責人,我也看過被告的印章,所
以我知道。」等情,復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
述:「我有向玉山銀行及一家後來被台新銀行合併的銀行申請信用
卡,這時信用不是很好,玉山信用卡的額度是三萬元,另外那張額
度是二萬元,好像是二、三年前二張都刷爆了,從申請到刷爆,用
不到一年,上開二張信用卡申辦時間差不到幾天。我以前沒有留鬍
子,但是有幾天沒有刮鬍子。(問:從何時開始頭髮發白?)這幾
年才開始發白,是從最近四、五年之前才開始像現在的白髮。」等
語在卷,且互核相符,又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
證時僅有少數白髮,而非若現為幾近全數灰白髮色之容貌等情,亦
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告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本院當庭所攝被告現貌之照片存卷足資比對(詳見本院案卷第
五八頁至第六0頁), 益徵 告訴人林建華指認被告確為瑞成堂企業
社之負責人一節,顯非無地漫指,而屬有據。蓋因倘若被告並非瑞
成堂企業社之負責人,亦與在該企業社工作之告訴人林建華全然不
識,則告訴人林建華何以得具體且真實描述上開情狀之可能。至被
告所遺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國民身分證與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補
發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雖十分相似,惟依一般申請國民身分證之程
序,乃須提出申請人之近照以觀,可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申
請補發該國民身分證時之容貌,應與其當時所提出僅有少數白髮之
照片較為相近,且與告訴人林建華所為描述相符。
(三)至被告辯稱其國民身分證係九十年三月間遺失,其曾於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申請補發,前未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語,固有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四
000四七七四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被告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存卷足佐(詳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
五八號案卷第一二頁及本院案卷第五九頁);然而,被告曾於九十
及九十一年度自瑞成堂企業社取得薪資及營利等情,亦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
第0九四00一0二三九號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九四一00八六四八
號函附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
偵查案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足徵被告確為瑞成堂企業社之負
責人,且曾將上開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單位以為行使,甚為明確。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府經商字第0九四00九
六二六一號函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換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營利事業補發證照申請書、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預
查名稱申請表、切結書、房屋稅繳納證明、使用執照存根及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乃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上開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單位以為課稅依據而行使,自有
使林建華因而受稅捐單位核課稅捐之虞,自足生損害於林建華本人及
稅捐單位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所為致林建華遭稅捐單
位核課並追徵稅款,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仍試圖矯飾犯行,顯
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至上開免扣繳憑單,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
已持交稅捐單位而為行使,自已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平勳
法官 曾佩琦
法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