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告 陳秀娟

鄒家蒝

林煥章

陳致寰

張建豐

被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

代理人 施元偉

被告 李志文

林麗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召集之裕國豐順社區民國111年12月10日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裕國豐順社區之社區與歷年負責社區之物業公司及清潔公司之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備位聲明則為:㈠確認被告施元偉、林麗足、李志文於111年12月10日舉行裕國豐順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當選無效。㈡被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裕國豐順社區之社區與歷年負責社區之物業公司及清潔公司之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本院卷第9、11頁)。故原告先、備位之請求中第㈡項固均相同,惟第㈠項並不相同,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本件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請求所影響者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從計算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亦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徵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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