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倪宥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倪宥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獲利僅新臺幣(下同)3,501元,原審判決未細究,逕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且未諭知易科罰金,顯然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違失,被告深表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刑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宣告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3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受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已非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裁判先例可參,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其中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至本案受款帳戶款項之一部犯行,致被害人 陳雅鈴 、 黃詩瑀 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助長社會近來詐騙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宣告之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件被告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7月8日送執行),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5罪既遂、1罪未遂),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7月1日送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宣告緩刑之法定條件不符,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與法不合,尚難許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均核與法不合,又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均過重,顯係就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判決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連絡向被害人 陳劉晏 騙取本案受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間前往領取該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難認該當,無從依詐欺罪責相繩,且被告此部分之被害人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因而諭知無罪判決等旨。基於「無不服,即無審查」之上訴權核心理念,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而檢察官對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無罪諭知部分向本院聲明上訴,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上訴權之尊重,應認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鄭世揚 提起公訴,檢察官 孟玉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