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清 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清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清在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即南49線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失控駛入路旁溝渠致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12時48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方清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自摔案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51號卷宗附卷為證(偵卷第7至10、13頁及執行卷宗),並於起訴書及論告時表示:被告前先後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共5次,於10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未有悔過之意,請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至6、30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日21日11時54分許,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本案已為被告第6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係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數值近法定處罰標準5倍,自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6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葉清財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宜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