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 鄭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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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本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之,且依在途期間之意旨,既在監服刑之當事人欲提起上訴或抗告,於該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者,即為合法提起;據此,應不另列計在途期間。

二、經查,原審111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裁定業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至遲應於111年5月5日前為之方為合法,且不另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向法務部○○○○○○○提起本件抗告,有法務部○○○○○○○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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