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第5行記載之「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更正為「以電話」、第8行記載之「支付21萬6500元之價金予李宗益後」補充更正為「支付21萬6500元之價金(含運費等)予李宗益後」,暨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宗來 堆高機 行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20156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以出售堆高機名義對告訴人施詐,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1萬6500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1萬6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楊順淑 提起公訴,檢察官 郭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李宗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之6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從事堆高機之買賣、修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 陳秉宏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出售堆高機1台,於110年10月20日可以交車云云,使陳秉宏陷於錯誤,與李宗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支付21萬6500元之價金予李宗益後,李宗益未依約交付堆高機予陳秉宏。陳秉宏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秉宏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3 月 10 日

書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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