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5.31.九十一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5.31.九十一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05月31日(民國)

日期:2002年05月31日(公元)

案由:恐嚇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5.31.九十一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揚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林宗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 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經商失利負債,遂基於概
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在臺北地區恐嚇下列商戶,
藉詞跑路借錢已豁出去等語,並出示內藏類似槍枝物件(不能證明為具
有殺傷力)之皮包,致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各次行為分述
如下:(一)九十年七月及十一月間,先後二次在○○縣○○市○○路
○段八七號車城汽車商行,分別向店東 陳得山 索取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及二萬元得手。(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左右,○
○○市○○○路三段一二三號一樓新光汽車有限公司,向負責人 鄭龍雄
索取一萬元得手。(三)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左右,○○○市
○○○路○段一四五號一樓龍駕汽車商行,向店東 郭泰松 索取一萬元得
手。(四)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九十三十分左右,○○○市○○路○
段三一八號信昇汽車商行,向店東 洪坤禹 索取二萬八千元得手。(五)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左右,○○○市○○○路五七號皓威汽車商
行,向負責人 蕭仁照 索取一萬三千元得手。(六)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
午七時左右,○○○市○○○路○段一八六號大暐汽車商行,向店東陳
思克索取三千元得手。(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市
○○○路○段二十五巷三號福利汽車商行店 林茂樹 要索三萬元,經林茂
樹報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前往該商行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
至查獲時為止,已有犯恐嚇取財罪之習慣。
二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得山、鄭龍雄、郭泰松、洪坤禹、蕭仁照、 陳思克 、林
茂樹之陳述。被告因遭逢經濟困難而觸法,斟酌其在審理中尚知及時悔
悟、並已分別獲得各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依簡易程序從輕量處最低度
刑如主文所示。但其在數月之間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應認已有犯罪習慣
,依法併予宣付適當之保安處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處刑,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林勤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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