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2.07.29.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092年07月29日(民國)
日期:2003年07月29日(公元)
案由:偽造文書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92.07.29.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 蔡麗枝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
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麗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麗枝係 陳清塗 之同居人,原與陳清塗同住在○○縣○○市○○路七
七巷三弄三號一樓,二人並共同育有子女 陳智裕 、 陳智豐 、 陳辛美 三
人,詎陳清塗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
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因陳舊性腦中風急性再發而死亡後,蔡
麗枝明知陳清塗有妻子陳 鄭錦秀 及子女 陳榮華 、 陳榮坤 、 陳啟明 、陳
榮賜、 陳榮松 、 陳淑惠 等人,陳清塗在板信商業銀行、台北縣板橋市
農會、板橋郵局二十一支局各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
九十二元、二十七萬八千三百零八元、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五元之存款
乃 陳鄭錦秀 、陳榮華、陳榮坤、陳啟明、 陳榮賜 、陳榮松、陳淑惠及
陳智裕、陳智豐、陳辛美十人所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蔡麗枝竟
趁陳清塗之繼承人陳榮坤、陳啟明等人未及時到場處理陳清塗所留遺
產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各
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隱瞞陳清塗業已死亡之事實,先於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偽造陳
清塗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並在其上盜蓋陳清塗之印章,而
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一百七十五
萬六千六百元,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蔡麗枝指示將前開
款項轉帳存入蔡麗枝所有在該行帳號五七二一一四一六一七三
號之存款帳戶內。其後蔡麗枝再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江翠辦事處,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偽造陳清塗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一紙,
並在其上盜蓋另枚陳清塗之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向
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蔡麗枝。嗣蔡麗枝再回到板信商業銀行華
江分行,將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所提領款項中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存
入其在該行之前開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再
次偽造陳清塗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並在其上盜蓋陳清塗之
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向該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七萬
元,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蔡麗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存
入其在該行之前開存款帳戶內。嗣後蔡麗枝再前往板橋郵局二十一支
局,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偽造陳清塗名義填寫提款單一紙
,並在其上盜蓋陳清塗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向該行
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二十萬元,致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前開款項予蔡麗枝。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塗之繼承人陳鄭
錦秀、陳榮華、陳榮坤、陳啟明、陳榮賜、陳榮松、陳淑惠及陳智裕
、陳智豐、陳辛美,及前開三家金融機構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榮坤、陳啟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麗枝在偵審中固自承在前揭時地將陳清塗所有在前開板信
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之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元轉帳存入其本身之存
款帳戶內,以及分別自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及板橋郵局各提領二十七萬
五千三百元及二十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領這些錢要作為辦理陳清塗喪事之用,且伊是怕要課
徵遺產稅,所以才提出存入伊帳戶內,本件有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等
語,然查前開被繼承人陳清塗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死
亡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陳清塗死後除留有其與被
告所生之陳智裕、陳智豐、陳辛美三名子女外,尚有妻子陳鄭錦秀及
子女陳榮華、陳榮坤、陳啟明、陳榮賜、陳榮松、陳淑惠等人,此為
被告所明知,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告確有於陳清塗死亡後約五小
時,持陳清塗之存摺及印章,隨即至上開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
提款單並盜用印章,將陳清塗分別存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臺北
縣板橋市農會、板橋郵局二十一支局之存款共計二百三十萬一千九百
元提領出來,並將其中二百一十萬一千六百元存入其自己帳戶內之事
實,有板信商業銀行臨時對帳查詢表一式二份、存摺類取款憑條二紙
、存摺類存入憑條二紙及蔡麗枝帳戶往來明細一份、臺北縣板橋市農
會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等件在卷可憑,
亦為被告所承認,是堪認被告確有向上開金融機構隱瞞陳清塗業已死
亡,且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並盜用陳清塗印章,偽造取款憑條、
提款單等以行使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被告施用詐術,使上開
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致將陳清塗之存款交付之犯行已實明確。又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
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文書,係侵害
公共信用之罪,即使該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之危險,最高
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
決意旨著有明文,被告明知陳清塗業已死亡,卻在陳清塗死後擅自以
陳清塗之名義提領屬於遺產之陳清塗之存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之要旨,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又陳清塗於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過世後,於翌日即移靈至○○縣○○市○○路六三號,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殯,以土葬之方式安葬,而陳清塗之喪葬
費用係由其子女陳榮華、陳榮坤、陳榮松平均負擔,被告僅負擔其中
部分之費用,業據告訴人陳榮坤在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渠等出具之
證明書及訃文各一紙可稽,而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有部分係在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後,且金紙支出高達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
是該等單據是否實在,要非無疑;再被告所提單據尚含其住處改建費
用九十五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等費用誠難認為係屬喪葬費
用之支出,是被告前開辯解,要難採信,自難僅憑其所提出之單據即
遽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又證人 張明月 亦證稱陳清塗
生前並無說過去世之後要留給被告一筆錢使用或保管,被告亦無告知
陳清塗帳戶內的錢交由被告處理及辦理喪葬之事等情(見九十年度他
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證人 楊正進 亦證稱陳清塗生前
並無提起過要留給被告一筆錢使用或保管,被告並沒有說陳清塗有交
待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八十頁),雖證人楊正進證
稱陳清塗死後被告有提及這筆錢要拿出來做喪葬費,惟被告係在陳清
塗死後擅自以陳清塗之名義提領,並未告知其他之繼承人並會同處理
,又將違法提領之錢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雖被告嗣後有告知證人楊
正進這筆錢要拿出來做喪葬費,惟其係於違法詐領之後之說詞,又未
提交共同之繼承人處理,是難認其於違法詐領之時,無不法所有之意
思,證人楊正進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 吳文芳 雖
證稱陳清塗生前應該有提及有一筆錢留給被告辦喪葬及身後債務,陳
清塗他有說留一些現金給被告,在車上聊天時提起,多少錢並沒有說
,陳清塗是跟我出去時提過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一號卷第
十頁),證人吳文芳所稱之「應該有」已屬推測之詞,且無積極之事
證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並非陳清塗之繼承人,縱然陳
清塗有說過此部分言詞,亦係其共同之繼承人如何斟酌之情事,並非
被告可在陳清塗死後擅自以陳清塗之名義提領款項,又將違法提領之
錢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之意,是證人吳文芳所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證人 廖勝輝 雖證稱陳清塗提及如果他往生留有遺產,要我幫忙注
意一下,要給最小的一男一女是與被告生的,但沒有說要給多少錢等
,惟此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況被告與陳清塗
所生之小孩亦屬繼承人之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單在卷可證(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四頁),況證人廖
勝輝所述縱然屬實亦僅陳清塗之其他共同之繼承人如何斟酌之問題,
並非告有權可在陳清塗死後擅自以陳清塗之名義提領款項,又將違法
提領之錢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之情,是證人廖勝輝之所述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再陳清塗死亡當時之全部財產資料均已在稅捐機關之
控管範圍內,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份足
資佐證,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知上開存款係屬遺產,且明知其並非繼
承人之一,而在陳清塗死亡時,其既立即通知告訴人陳榮坤等人前來
處理,何以其不告知繼承人陳榮坤等人尚有上開存款急需處理,共商
解決方案,卻在陳清塗死亡後五小時後,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況下
,自行至各該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且將違法提領之錢存入被告自己之
帳戶,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被告所為係屬違法之
行為,縱被告稱是怕要課徵遺產稅而為,所為仍為違法之行為,又被
告所稱本件有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等之情,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之
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所述與事實相符,已無可採,況陳清塗如要生
前贈與等,其於生前早就可輕易移轉前開之存款予被告,陳清塗未為
之,足見其無所謂之贈與之事,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陳清塗業已死亡,其並非繼承人,盜用陳清塗印章蓋印於
上開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再持向各該承辦人員行使以提
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塗之全體繼承人及上開三家金融機構辦理
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四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各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公訴意旨另略以蔡麗枝將其所保管同居人
陳清塗所有置於前開住處內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五七二一一三
四八五五號活期儲蓄存款簿、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二五二一
九六七一一號活期儲蓄存款簿、郵政儲金第二九一二三八號存
款簿各一本及前開存款帳戶之原始印鑑一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蔡麗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罪嫌等,此部分經訊據被告蔡麗枝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
行,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
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
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
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
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決要
旨著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之存款簿、印鑑僅為盜領陳清塗之存款而
為盜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之要旨,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
告一時之盜用存簿、印章之行為,認應成立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坦承有提領陳清塗之存款二百三十萬一千
九百元,惟迄今尚未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陳清塗之繼承人,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洪泰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正雄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許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艷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