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璟泰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
被告 江泓毅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8、1143、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璟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泓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璟泰、江泓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璟泰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泓毅聯絡,達成以每3.8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泓毅之合意,由許璟泰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持之於高雄之統一超商門市交寄,利用不知情之物流人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統一超商於金門之門市,由江泓毅完成收件後,再將購買毒品之貨款自其不知情母親 劉運金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匯至許璟泰設於第一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2人以此模式,自110年7月間至110年9月15日前,每次買賣3.8公克(合計2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7次,許璟泰上開販毒所得共計為5萬4,000元。
㈡江泓毅向許璟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自己吸食外,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於不詳時間,在金門縣金城鎮體育館靠浯江出海口側圍牆邊轉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2次,販毒所得共計為6,000元。
㈢許璟泰復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江泓毅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2人於110年9月16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達成以9,000元之價格買賣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許璟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於1包艾爾絲醫用口罩內並以口罩包裝盒裝製成包裹,再透過其不知情之配偶 蘇郁涵 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巿,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方式交寄,再利用不知情物流人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金門統一超商金誼門巿。 嗣江泓毅 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昭勝 至統一超商金誼門巿簽領該包裹並走出門市後,旋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據報到場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復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璟泰位於00000000000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手提包及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拘提許璟泰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許璟泰、江泓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2人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處卷第2至4、12至15、34至36、50至51、62至65、77、92至93頁、偵1098卷第86至87頁、偵1143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第28至30、117、123、253至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江泓毅友人林昭勝、證人即被告許璟泰之妻蘇郁涵、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泓毅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處卷第99至102、106至108頁、偵1098卷第87頁),並有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0年10月5日枋寮字第1100003062號函及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0年10月4日一林園字第00082號函及被告許璟泰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寄件、取件單據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94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日、110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及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供佐證(調查處卷第17至24、37至40、127至136、41至47、137至145、32、109至111、124至126、147至151、153至175頁、偵1098卷第19至20頁、他247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就有關被告江泓毅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江泓毅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其就如附表四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許璟泰對被告江泓毅表示:「如果你真的賺的錢很多」、「不仿一萬???口罩都我出......還有一些這邊的額外付出都我自己吸收」之意義,亦自承:該對話係被告許璟泰認為我轉售他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賺很多錢,想要趁機漲價等語(見調查處卷第14至15頁)。被告許璟泰於警詢時亦供認:被告江泓毅告訴我可以假借寄口罩的方式將毒品夾帶在口罩內,將毒品寄給他,這半年內我是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等語(見調查處卷第64頁)。可認被告間係以寄口罩掩飾交付毒品,而被告許璟泰應係知悉被告江泓毅將自其購得之毒品轉賣他人,並認被告江泓毅係有獲利,而欲對被告江泓毅漲價至1萬元,始於對話中提及就口罩及其他費用自行吸收。復被告江泓毅之歷次自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江泓毅與被告許璟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足資補強被告江泓毅之上開自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前開補強證據,加之被告江泓毅於近2個半月間,自被告許璟泰購買共計2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認被告江泓毅另行轉售各0.3公克與不詳成年人2次,是被告江泓毅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辯護人辯稱被告江泓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其被告江泓毅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璟泰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許璟泰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分別於110年4月某日、109年7月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或 煒仔 )」之人、 吳永欽 ,以6萬5,000元、5萬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7月至9月15日前,每次將其中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高雄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利用不知情物流人員,自臺灣本島高雄運送至金門統一超商與被告江泓毅收件(共7次),因被告許璟泰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故核被告許璟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犯罪事實一之㈢:查被告許璟泰將上開向「偉仔(或煒仔)」、吳永欽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9月16日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口罩、口罩包裝盒作為掩飾,包裝為包裹1個,在高雄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利用不知情物流人員,自臺灣本島高雄運送至金門統一超商與被告江泓毅,被告江泓毅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與林昭勝至統一超商金誼門巿簽領該包裹,因被告許璟泰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故核被告許璟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許璟泰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璟泰上開8次運輸毒品之目的均係為出售毒品營利,而非單純為自己或他人運輸毒品而已,業如上述,則其係以同一運輸行為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江泓毅之目的,應屬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許璟泰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許璟泰利用不知情物流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共8次),及利用不知情配偶蘇郁涵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許璟泰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
⒍被告許璟泰上開所犯8次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江泓毅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㈡:
⑴被告江泓毅將自被告許璟泰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剩餘部分,以每公克3,000元賣與不詳成年人2次。是核被告江泓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㈢:
⑴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江泓毅自被告許璟泰購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自統一超商金誼門市取貨後,尚未尋找買主,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江泓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⑶另起訴書誤繕被告江泓毅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業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並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⒊被告江泓毅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璟泰就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泓毅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泓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乎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⑴被告江泓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調查處承辦人組長 劉羿 彣到庭證述: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因被告江泓毅轉賣對象資料不詳,不清楚轉賣對象為何人,完全係依被告江泓毅的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由證人下述⒊之⑵之⑥、⑦證述,調查處所獲線報僅知被告江泓毅110年9月25或26日欲至統一超商金誼門市收取於110年9月16日向被告許璟泰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10年8月底、9月初被告2人曾以上開模式成功完成1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
③而被告江泓毅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調查官詢問後始供陳(見調查卷第14、35頁),然因被告江泓毅轉賣對象不詳,調查官斯時僅有上開被告江泓毅向被告許璟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線報,並無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江泓毅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證據,故江泓毅於警詢時供承此部分犯行,堪認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江泓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①又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據被告江泓毅110年9月26日調查筆錄:我於110年9月26日至統一超商金誼門市取貨成功後經調查官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警詢時,在調查官未問及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時,主動向調查官供陳等情(見調查處卷第1至2頁)。則調查官於斯時僅得認定被告江泓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江泓毅卻主動向調查官供認該查獲毒品確係意圖供販賣之用,堪認此部分之犯行,亦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承上所述,被告江泓毅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㈢販賣(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然查:
⑴被告許璟泰部分: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3月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744500號函覆說明:有關被告許璟泰供述上手部分,本分局於111年1月4日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由 張股 檢察官指揮偵辦(見本院卷第185頁)。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9日雄檢 榮張 111他411字第1119017392號函覆本股目前未有查獲許璟泰毒品上游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事經以上調查後,並無法憑認被告許璟泰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本件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江泓毅部分:
①現行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亦即,只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其修法目的解釋及法條文義解釋可知,為有效推展斷絕供給毒品之緝毒工作,只要被告之供述,使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對被告之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之追訴,並法院儘速判決確定,具有實質效益者,在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下,應即賦予減輕或免除被告刑度之優惠,又為達有效之追訴及儘速判決確定之修法目的,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應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佐證其他證據,對其上手及其他共犯販賣毒品達犯罪嫌疑重大程度之起訴門檻,即足當之(以下簡稱供出來源並查獲說)。
②最高法院另有見解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獲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4、587號判決見解參照,以下簡稱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較之「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似乎附加更為嚴格之限制條件,認為倘被告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於被告供述前,偵查犯罪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者,縱事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一要件已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大幅縮小之結果,與上述修法理由所指應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似有所扞格,又增加修法理由所無之限制,使被告無從獲減免其刑之優惠,則被告在嚴刑竣罰之狀態不變的情況下,能否達到立法者意欲之「鼓勵被告有意願供出販毒者,進而達到遏阻犯罪、抗制犯罪之目的」,或「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不無疑問。
③再者,所謂「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之用語,與審判實務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發覺」要件相同(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見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刑法第62條關於「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犯罪」,兩者雖同以減刑(前者)或減免其刑(後者)之科刑優惠,鼓勵被告供出自己(前者)或他人(後者)犯罪,然於發覺「自首」犯罪,倘無檢警繼續追查以保全其他證據,當不會發生「因而查獲犯罪」之有效追訴效果,兩者概念尚有不同,另方面,檢警已發覺犯罪,被告自知法網難逃而自白犯罪,倘賦予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不免使僥倖之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此對真誠悔悟而於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之被告顯然不公平,故自首必須限制在檢警發覺犯罪前,自屬合理。反觀後者,檢警「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不必然依靠被告於檢警發覺前「供出來源」,但檢警雖已發覺被告之上手或及其他共犯,但倘無被告供出來源,根本無從繼續偵辦該等上手或共犯之販毒案件,遑論有效追訴或使該等正犯或共犯儘速判決確定時,此時被告供出來源自屬對查獲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具有實質有效之助益,且被告供出他人犯罪因而查獲,就該他人之犯罪案件而言,被告供述之證據屬性為證人,本無庸考量被告究竟心存僥倖或真誠悔悟之別,被告因供出來源而為虛偽證述,即應受偽證罪之處罰,偽證罪所欲擔保者,乃其證詞之真實性,目的仍在有效追訴上手及其他共犯,而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此均與被告自首犯罪之情況不同。是「自首」與「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法律內涵有別,似難以將自首之「發覺」要件套用於後者,則何以後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時機點,仍須滿足偵查公務員發覺他人販賣毒品前之要件,而不僅將重點放在修法目的及採行政策所希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間之因果關連,以達有效追訴、遏阻犯罪之修法目的,實令人費解。
④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相類似規範者,乃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其規定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審判實務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任何見解或判決認為證人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其時機點必須在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始有適用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考量其文義解釋及其立法目的,未納入「發覺前」之要件應為正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為相同解釋為當。是「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尚有討論空間,難認係審判實務適用法律之定論,本院認為採用「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應較符合修法意旨,合先敘明。
⑤本件被告江泓毅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該處111年2月24日捷緝字第11182504330號函覆:一、本處於110年9月23日蒐獲被告許璟泰以統一超商交貨便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江泓毅之情資,內容包括110年9月25、26日被告江泓毅將至金門統一超商金誼門市領取被告許璟泰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10年8月底、9月初被告2人曾以上開模式成功完成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二、據被告2人之自白供述,並調閱劉運金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許璟泰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勾稽後確認,被告許璟泰自110年7月間至110年9月15日前,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與被告江泓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⑥再經證人劉羿彣組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據線報內容110年9月25日、26日其中一天,被告江泓毅會至金門統一超商金誼門市,領取被告許璟泰寄送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另一部分,是被告2人在110年8月底、9月初,曾以此方式完成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依線報我們在25日、26日就安排人力到金誼門市去守候,後以現行犯方式逮捕被告江泓毅,再據被告江泓毅之供述,確認運毒之犯嫌實際身份為被告許璟泰,並據此向法院聲請被告許璟泰住所之搜索票,於10月間執行搜索後逮捕被告許璟泰到案,且線報內容僅含前情,並未提供其他具體資料,如匯款帳戶,或被告許璟泰住居所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
⑦復據證人劉羿彣組長證述:在金誼門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江泓毅之前,從未與被告江泓毅有任何接觸,亦未上線監聽,雖於逮捕被告江泓毅時同時扣得其領取之包裹,並於包裹內查獲毒品,然自包裹外觀無從得知寄件人為被告許璟泰,於我們詢問被告江泓毅時,是被告江泓毅主動提及被告許璟泰曾改名,並提供改名前之姓名第1、3個字,住高雄,及購買毒品之匯款帳戶供我們查證,經查證後,證明被告江泓毅所述為實;且向法院聲請搜索被告許璟泰住居所之搜索票獲准之依據即為被告江泓毅前開供述,被告江泓毅倘堅持不提供告許璟泰資料及匯款帳戶供我們查證,不一定能查獲被告許璟泰。另被告江泓毅於金城體育館旁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姓名不詳成年人犯行,其毒品來源亦係被告許璟泰,因被告江泓毅轉賣對象不詳,此部分亦係完全依據被告江泓毅之供述始查獲被告許璟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⑧又證人劉羿彣組長上開所述,本案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許璟泰住居所獲准係依據被告江泓毅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等情,經核閱本院110年度聲搜第55號全卷無誤,足信證人前開供述為真。
⑨則依證人上揭證述,其雖有線報得知被告江泓毅向被告許璟泰購毒,被告江泓毅於110年9月25、26日將前往統一超商金誼門市取貨,且在110年8月底、9月初,曾以此方式完成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若被告江泓毅事後沒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璟泰,指證被告許璟泰住所及改名前姓名第1、3字,並提供匯款帳戶,調查處單憑線報是無法偵辦被告許璟泰販賣毒品給被告江泓毅,復本案係被告江泓毅未經調查官詢問即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璟泰,並提供前開資料,調查官始能調查被告許璟泰販賣毒品給被告江泓毅案件,是本案係需要被告江泓毅供述始能知悉被告許璟泰之犯行。
⑩而於本案原僅有線報,無其他證據佐證,若無被告江泓毅之指述,尚無法偵破被告許璟泰販賣毒品與被告江泓毅之犯行,更遑論有效追訴被告許璟泰販賣毒品。即因有被告江泓毅之指證被告許璟泰販毒,檢警才能繼續偵辦被告許璟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江泓毅之犯行,並因此查獲而起訴。依此可知,被告江泓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許璟泰,與偵查公務員查獲被告許璟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江泓毅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並進而起訴被告許璟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江泓毅),兩者之間,具有實質效益關係無疑。
⑪被告江泓毅於110年9月26日、27日警詢時主動供陳本案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住高雄綽號「黑粒」之被告許璟泰,該名前之名字為許○安,小我2歲,每次均用劉運金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許璟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經調查官循線調查無誤(見調查處卷第2至4、12至15頁),被告許璟泰供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時間、金額、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江泓毅共8次等情不諱,業如上述;復有證人上開證述之所以查獲被告許璟泰,確係因被告江泓毅主動供述查獲等節明確。是採前述「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被告江泓毅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⑫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連性。
⑬經比對時序關連,被告江泓毅於110年9月26日、27日警詢時主動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璟泰,檢察官並據其供述於110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璟泰搜索獲准,調查處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1日至被告許璟泰高雄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於同日拘提被告許璟泰到案,被告許璟泰並於警詢時對其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江泓毅坦承不諱,後檢察官對被告許璟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江泓毅供述被告許璟泰為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⑭綜上可知,被告江泓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審諸被告江泓毅助益防制毒品擴散之具體情節,此部分犯行尚不宜免刑,然各應予減刑,被告江泓毅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故本案先就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減輕被告江泓毅之刑,後就上述刑法第62條之自首事由遞減輕被告江泓毅之刑,再就本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遞減輕被告江泓毅之刑)。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謂,所指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許璟泰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泓毅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10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其2人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被告江泓毅再經依行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其等明知上情,仍為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無從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璟泰考量毒品價格日益高昂,未轉賣與他人將無法負荷毒品價額,且轉賣他人將可以提高進貨量而壓低進貨價格之動機,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毒品運至金門交付被告江泓毅之手段;被告江泓毅因無法負荷毒品昂貴價格之動機,及自臺灣購入毒品至金門轉賣及意圖販賣他人之手段。復斟酌被告許璟泰已婚,育有分別14、2歲之2子,未與父母同住,從事遊艇室內木工裝潢,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江泓毅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弟弟同住金門,從事消防配管,月收入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及第219至229頁之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及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情,暨被告2人歷次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分別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期間、次數、金額等節,爰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號、98年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且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被告江泓毅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同時為被告許璟泰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即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揆諸上揭說明,亦屬告許璟泰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即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暨附表三編號六業據被告許璟泰自承係將其中部分賣與被告江泓毅在卷(見偵1143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57頁),故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連同沾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整體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毒品,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違禁物在必須沒收之列,縱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仍有未合,且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故本院仍應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被告2人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特予說明。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江泓毅聯繫向被告許璟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毒品之用,及包裝掩飾該毒品之用,均係被告江泓毅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江泓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且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亦係被告許璟泰販賣與被告江泓毅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毒品之用,且查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係扣案之物,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故應於被告2人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九,十二為被告許璟泰本案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江泓毅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璟泰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7次販賣與告江泓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4,000元、被告江泓毅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詳成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許璟泰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犯行以9,000元販賣與告江泓毅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江泓毅尚未將該款項給付被告許璟泰,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3、4、八、十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璟泰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許璟泰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是就前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弘能
法 官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主刑 | 沒收 | ||
一 | 犯罪事實一之㈠ | 許璟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九、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 犯罪事實一之㈡ | 江泓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 犯罪事實一之㈢ | 許璟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附表三編號七、九、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江泓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卷證出處 |
一 | iPhone11手機1支 (密碼:750128) | 江泓毅 |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 調查處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50頁 |
二 | 艾爾絲醫用口罩外包裝1個 | 江泓毅 | 調查處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 |
三 | 口罩49個 | 江泓毅 | 調查處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 |
四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江泓毅 | 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3.5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2.77公克 | 調查處卷第175、149頁、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
附表三: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卷證出處 |
一 | compass毒咖啡包 44包 | 許璟泰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169.84公克,(驗餘淨重169.66公克,空包裝總重58.98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1.68%,純質淨重2.8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30%,純質淨重2.21公克 | 調查處卷第147、163頁、偵1143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250頁 |
二 | 小熊毒咖啡包25包 | 許璟泰 |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合計淨重113.11公克(驗餘淨重113.01公克,空包裝總重32.46公克) | 調查處卷第147至194、163頁、偵1143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50頁 |
三-1至4 | 蘋果咖啡包4包(橘色粉末) | 許璟泰 |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12.90公克(驗餘淨重12.84公克,空包裝總重3.9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16%,純質淨重0.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8%,純質淨重0.44公克 | 調查處卷第149、163頁、偵1143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50頁 |
三-5 | 蘋果咖啡包1包(黑色塊狀) | 許璟泰 |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Chlorzoxazone成分,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 | 調查處卷第149、163頁、偵1143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50頁 |
三-6 | 蘋果咖啡包1包(綠色粉末) | 許璟泰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成分,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2.74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 | 調查處卷第149、163頁、偵1143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50頁 |
四 | 吸食器26個 | 許璟泰 | 調查處卷第163頁、偵1143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50頁 | |
五-1、2 | 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罐2罐(透明結晶) | 許璟泰 | 合計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12.92公克) | 調查處卷第149、163頁、偵1143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50頁 |
五-3、4 | 愷他命塑膠罐2罐 (白色結晶) | 許璟泰 | 合計淨重7.65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78公克),純度63.11%,純質淨重4.83公克 | 調查處卷第149、163頁、偵1143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50頁 |
六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拆封檢視數量9包) | 許璟泰 | 合計淨重57.20公克(驗餘淨重57.05公克,空包裝總重3.54公克),純度75.03%,純質淨重42.92公克 | 調查處卷第149、163頁、偵1143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50頁 |
七 | 電子秤1台 | 許璟泰 | 調查處卷第163頁、偵114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50頁 | |
八 | 口罩包裝盒3個 | 許璟泰 | 調查處卷第163頁、偵114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50頁 | |
九 | 各式夾鏈袋1包 | 許璟泰 | 調查處卷第163頁、偵114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50頁 | |
十 | 新臺幣3萬3000元 | 許璟泰 | 調查處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50頁 | |
十一 | 口罩100片 | 許璟泰 | 調查處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50頁 | |
十二 | iPhone手機1支,黑色 (密碼:096204) | 許璟泰 |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 調查處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50頁 |
十三 | 第一銀行存摺1本 | 許璟泰 | 調查處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50頁 | |
十四 | iPhone白手機1支 (密碼:750128) | 許璟泰 | (IMEI:000000000000000) | 調查處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50頁 |
十五 | 筆記本1本 | 許璟泰 | 調查處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50頁 |
附表四:被告江泓毅與被告許璟泰間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截圖
黑粒(被告許璟泰) | 證據出處 | ||
時間(民國) | 發話人 | 對話內容 | 調查處卷第20至21頁 |
110年9月16日 | 許璟泰 | 如果你真的賺的錢很多 | |
不仿一萬???口罩都我出......還有一些這邊的額外付出都我自己吸收 | |||
一萬 | |||
再怎樣漲 | |||
就是給一萬 | |||
降 | |||
絕對降 | |||
我接一車!75000 | |||
我也沒騙你 | |||
江泓毅 | 哪可以給我超過3.75嗎 | ||
許璟泰 | 現在價值 | ||
以後對你都3.8 | |||
可以? | |||
我一車也才38 | |||
每次都3.8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