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權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權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威士忌後」補充為「飲用每杯約150毫升之威士忌3至4杯後」、第6行「翌(24)日」應更正為「翌(2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權麒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致己受傷。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員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犯酒後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 吳曉婷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2號

  被   告 張權麒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麒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00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00鎮00路0段000號旁,不慎自撞,經送醫急救,為警於翌(24)日0時53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測得張權麒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麒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賓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