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108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108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建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建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壹月又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伍月又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簡建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簡建寬因犯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兩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兩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刑,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按比例就如附表所示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