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告 錢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年終獎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

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嗣減縮聲明為1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原告已繳納480元在案,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元【計算式:1,330-480=8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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