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告 錢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年終獎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
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嗣減縮聲明為1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原告已繳納480元在案,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元【計算式:1,330-480=8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