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881號法院判決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881號法院判決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5年10月13日(民國)

日期:2016年10月13日(公元)

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881號法院判決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光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5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高廣圻 ,訴訟中變更為馮世
寬,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 楊國良 為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鎮
○○新村(下稱○○新村)原眷戶,楊國良於民國65年4月
19日死亡,其配偶楊 王吉美 於66年1月24日再婚後冠夫姓為
溫王吉美 。原告於104年5月1日具陳情書,以被告於92年12
月29日辦理○○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
會,其於93年3月12日配合○○新村自治會統一辦理○○新
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之
法院認證,並繳交其與兄姊等3人於92年7月14日經公證人認
證,協議由其承受楊國良原眷戶權益之認證書,依規定將申
請權益承受相關資料送由○○新村自治會會長 鄭君 轉呈被告
審核,詎於○○新村改建基地完工參加抽籤時,始知未完成
權益承受程序,致其權益受損,於104年5月1日檢附國軍老
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下稱權益承
受申請表)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
承受系統表(下稱權益承受系統表)等資料,申請承受楊國
良原眷戶權益。經被告依其所屬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
部)於104年6月10日以國空政眷字第1040001750號呈(下稱
空軍司令部104年6月10日呈)將原告之申請呈報被告,嗣經
被告以104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010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承受楊國良輔助購宅權益及註銷楊國良原眷
戶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受理案號為105
年度訴字第55號,下稱 高高行 受理案),嗣經該院依職權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有程序上之違法。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係規定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其權益
。」,然本件原眷戶之配偶 楊王吉美 並未死亡,並不在上開
條文規範之範圍,自無由要求原告應在期限內辦理權益承受
手續,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1.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5月1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原告承受楊國良所遺○○新村輔助購宅款權益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但書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
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一前段規定,原眷戶死
亡,配偶於85年2月6日以前再婚,除其並無子女且再婚對象
於當時為有眷無舍之現役軍人者外,因再婚而喪失居住權,
由二代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又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
:「原眷戶及配偶死亡,其二代子女在二人以上逾法定期間
六個月內申請權益承受者,應由主管機關否准承受案,並辦
理眷籍資訊修正,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換言之,原眷
戶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死亡,且配偶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再婚
者,由原眷戶之二代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子女人數在2人
以上者,應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權益承受期間修正施行之
日(90年5月30日)起6個月內(即90年6月1日至90年11月30
日)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喪
失承受之權益,由主管機關辦理眷籍資訊修正,註銷原眷戶
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
(二)楊國良於65年4月19日死亡,其配偶楊王吉美於66年1月24日
再婚,應有前述原眷戶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死亡,且配偶於眷
改條例施行前即再婚者之情事無疑。楊國良之原眷戶權益應
由子女於90年11月30日前協議由1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受。
(三)本件無論是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陳情書所提出之權益承受
申請,抑或是原告所稱曾於93年3月12日提出權益承受申請
,均逾越90年11月30日之法令權益承受期限,被告作成原處
分否准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並註銷楊國良原眷戶眷
舍居住憑證,應為適法。
(四)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就85年11月4日行政
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眷改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發
生原眷戶及優先承受權益之配偶均不存在之情事時,原眷戶
子女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法定期間為規範。楊國良於65年
4月19日死亡,其配偶楊王吉美66年1月24日即因再婚而依眷
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一前段規定無從承受楊國良之原眷戶權益
,顯有於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眷改條例修
正施行前,即發生原眷戶及優先承受權益之配偶均不存在之
情事,自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五)本件有關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有無逾越法定期間之認
定,所據事實依原告提具之相關申請資料與楊國良、楊王吉
美戶籍謄本,實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得逕為原處分之作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
分、訴願決定、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戶籍謄本、協議書、改
建申請書、溫王吉美戶籍謄本、空軍司令部104年6月10日呈
、楊國良眷籍電腦資訊列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5月21
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5972號函、原告104年5月1日陳情書
暨權益承受申請表及權益承受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參見高高
行受理案卷第23~24頁、第25~30頁、第31頁、第33~39頁
、第41頁、第43~45頁、第53頁、第99~100頁、原處分卷
第3頁、第6~7頁、第8~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
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項)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
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
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
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眷戶死亡,配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
再婚,除其並無子女且再婚對象於當時為有眷無舍之現役軍
人者外,因再婚而喪失居住權,由二代子女承受原眷戶之權
益。……」「原眷戶及配偶死亡,其二代子女在二人以上逾
法定期間六個月內申請權益承受者,應由主管機關否准承受
案,並辦理眷籍資訊修正,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102
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一前段、貳之十
七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依眷改條例第1條制定時所揭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
定公共目的」之立法宗旨以觀,該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
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
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
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原眷戶死亡時,由配
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
其權益,則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賦予原眷戶配偶
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與民法上
之繼承制度不同,此觀諸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旨在就85年
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眷改條例修
正施行前即發生原眷戶及優先承受權益之配偶均不存在之情
事時,原眷戶子女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法定期間為規範,
是原眷戶本人死亡後,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係於一定要件
具備情狀下,由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子女此項公法上之權利
,自須符合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復
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但書及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
一前段等規定可知,原眷戶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死亡,其配偶
於85年2月6日以前再婚,除其並無子女且再婚對象於當時為
有眷無舍之現役軍人者外,因再婚而喪失居住權,由二代子
女承受原眷戶權益,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眷改條例
第5條第2項權益承受期間修正施行之日(90年5月30日)起6
個月內(即90年6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以書面協議向主管
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喪失承受之權益,則原眷
戶子女符合上情,得向被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者,即須於
符合前揭規定始適法。審諸前揭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一項前
段規定,核與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範意旨無違,應屬適法。
又原眷戶子女向主管機關為「承受權益」之意思表示之規定
,然論其實際,原眷戶死亡時,專屬於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
定享有之權益,即已消滅,原眷戶子女無從「承受」或「繼
承」,只是於一定要件具備情狀下,眷改條例另賦予原眷戶
子女公法上權利,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准許「原眷戶子女享
有如原眷戶本人權益」之處分而已。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
例規定享有之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則原眷戶死亡時
,其原眷戶權益即當然消滅,至於表彰原眷戶權益之眷舍居
住憑證,自亦失所附麗,原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主管機關基
於眷舍管理權限加以註銷,並無不合。是眷改注意事項貳之
十七規定,以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
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時,行政機關應
配合為眷舍居住憑證之註銷作業,為內部遵循之行政規則,
符合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範意旨,亦核屬適法。
(三)本件原告之父楊國良為○○新村之原眷戶,領有空軍眷舍居
住憑證,而楊國良於65年4月19日死亡,其配偶楊王吉美於6
6年1月24日再婚(再婚後冠夫姓為「溫王吉美」)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前引證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則本件
原告之父楊國良係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死亡,且其配偶楊
王吉美於85年2月6日以前即再婚,是原眷戶楊國良死亡後,
本由其配偶優先承受該權益,茲因配偶再婚喪失居住權而無
從承受楊國良原眷戶權益,而發生原眷戶及優先承受權益之
配偶均不存在之情事,自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但
書之適用,即應由其二代子女,亦即原眷戶楊國良之子女承
受原眷戶權益,是楊國良子女應於90年11月30日前協議由1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受,始符合前揭規定。然查依卷內資料
可知,原告係於104年5月1日始以陳情書提出權益承受之申
請,經核顯已逾越本件應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權益承受期
間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即90年6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
)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承受
期限,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
並註銷楊國良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楊王吉美係再婚,並未死亡,核與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之
要件不符云云,惟本件原告得予主張承受原眷戶楊國良基於
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益,即係因原眷戶楊國良死亡及楊國良
配偶楊王吉美因再婚而喪失居住權,始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
權利;而楊王吉美早於眷改條例制定前,即於66年1月24日
再婚,是此情形為原眷戶已死亡又無配偶存在,乃與「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之情形並無不同,即有眷改條例第5條
第2項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乃屬誤解,核不足採。至原
告主張其曾於93年3月12日提出權益承受申請云云,並提出
協議書、改建申請書等件為證(參見高高行受理案卷第41頁
、第43~45頁),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距今已有
十餘年,且原告自承其當時將申請書交由自治會會長鄭先生
處理,其未為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難認原告
當時業已向被告提出申請,況縱原告曾於93年間提出申請,
亦已逾前揭所述法定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承受期限,是原告
此項主張,亦委不足取。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則依
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已足。被告業已陳明就有關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有無
逾越法定期間之認定,所據事實依原告提具之相關申請資料
與楊國良、楊王吉美戶籍謄本,實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是被告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承受楊國良
所遺○○新村輔助購宅款權益及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秀
   法官  蘇嫊娟
   法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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