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緝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緝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忠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擔任「上豪自助餐店大雅分店」之店長,而共同被告 李依靜 (與被告同於98年3月15日離職)(共同被告李依靜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06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則為該分店之會計,2人均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雇於「上豪自助餐店大雅分店」之機會,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接續由共同被告李依靜將每日收取之營業收入,抽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放進其身著之圍裙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再與被告2人均分。而被告亦接續多次利用外送便當之機會,向共同被告李依靜拿取該找給客戶之零錢後外出,回來後未將整數1000元交給共同被告李依靜,直接侵占入己。嗣後上豪自助餐店之負責人即告訴人 陳彥彬 於98年3月初,核算該店同年2月份營收時,察覺較前月遽減近30萬元,經核算結果,每日營收約減少8530元,而查獲上情(扣除2人應有之每月4天休假,2月份2人共同侵占約20萬4720元;而3月份至14日止,扣除平均之2日休假,2人共同侵占約10萬2360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第5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志忠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朱志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依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豪自助餐大雅分店98年1月至3月份之每日營業收入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期間擔任上豪自助餐大雅分店之店長,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店裡是擔任廚師,負責顧店並在廚房炒菜,沒有經手現金或侵占便當錢,李依靜的證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擔任上豪自助餐店大雅分店店長,共同被告李依靜則於上開自助餐店擔任櫃台人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易緝卷第144-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依靜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易緝卷第172-173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依靜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6日到98年3月15日我有在上豪自助餐店大雅分店做櫃台工作,被告是店長。我向顧客收錢後就放在放錢的盒子裡,我承認在上班時間沒有人的時候我有拿走錢,先拿到外面的空地藏起來,下班的時候再帶走,但我只是拿幾百元到幾千元,最多一天2000元,沒有每天拿,而且我是做了一個多月後才開始拿。便當店的生意有好有壞,生意好的時候我才會拿,我拿到的錢有時分給被告一半,但也有1、2次沒有分給被告,我大概總共拿了4、5萬元,被告也差不多有拿到2、3萬元,但我沒有像老闆陳彥彬所稱每天拿8530元那麼多錢,老闆以店裡所叫的材料計算金額,認為差額就是我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足見證人李依靜固證稱其有將上班時向顧客收取之便當錢侵占入己,有時會分一半金額給被告,然又證稱不一定每次都有將錢分給被告,且侵占之金額、時間亦屬不明,雖證人李依靜本案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共犯對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具虛偽蓋然性,業如前述,故本案除共同被告李依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外,仍須有其他足證共同被告李依靜所述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予以補強,方得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聘僱被告擔任上豪自助餐店大雅分店的店長,從記錄上看是98年1月6日到98年3月15日,店長的工作就是掌控整家店的營運、兼職廚師,有時候會外送,收錢是李依靜在做的,我平常沒有待在店裡。被告會碰到錢的場合是在外送便當時,李依靜拿要找零的錢給被告,或是被告向顧客收便當錢才會碰到錢。上豪自助餐店大雅分店外送便當並沒有做外送便當數項與應收款項的紀錄,我之前有提出刑事告訴狀,內有計算自助餐店短收的營收報表,大概估算被告2人業務侵占的金額,98年1月份的營收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是跟其它家店比較,進貨量差不多,可是大雅店會短收2、30萬元。98年2月份的收支表,2月5日、10日、16日、24日是李依靜的休假日,這4天的營收加起來一共是14萬6740元,這4天李依靜沒來上班就除以4,也就是如果李依靜沒來上班的話,大雅店平均每天應該要收3萬6685元。我再把其他天的業績減掉這4天的業績後除以24,等於是李依靜有來上班的業績,每天平均大概是2萬8155元,算下來相當於每日短收8530元,當時李依靜承認不只是她拿錢,但金額不清楚,因為外送便當出去的錢也沒有繳回來,李依靜舉例說被告外送便當,如果是200元,她會再拿800元供被告找零用,如果一天外送3個地方就拿3000元。便當店內短收的部分,只有李依靜有辦法拿到錢,而被告是外送便當的時候拿錢,金額、次數都沒辦法確定,上開金額也只是估算出來的。當時本來只有發現李依靜會拿錢,所以98年3月15日李依靜就離職,李依靜離職後大雅店業績就恢復了。會發現李依靜拿錢是便當店其他員工跟我講的,說有時候廁所有錢、地上也有錢,都是1000元的,李依靜就說她掉的,我聽完就看紀錄及進貨量,跟別家店比較後才發現差這麼多,我就找李依靜談,李依靜也承認,於是我就請李依靜離職。被告也有拿錢的部分是李依靜講的,李依靜說被告送便當錢沒有繳回來,當時我是只針對李依靜,其他都是李依靜講的。便當店整間店都有裝監視器,但是監視器內容全部都被刪除了,應該是被刪掉而不是沒有錄到,監視器的主機放在沒有上鎖的休息室,一般員工都可以進去,但可以碰到監視器主機的人有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4頁)。由證人陳彥彬前開證述,可見客觀上除共同被告李依靜陳述被告於擔任上豪自助餐店大雅分店店長期間,並未將外送便當向顧客收取之便當錢繳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便當款之情事,而自助餐店內雖裝設有監視器,然錄影內容已遭刪除;至公訴人雖提出上豪自助餐店大雅分店98年1月至3月份之每日營業收入報表(見偵卷第5-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上豪自助餐店並未詳細就外送便當之數量、價額及應收款項記帳,實際上每日上豪自助餐店之營收為何,實無從得知;又該報表上之金額僅是告訴人自行估算之結果,且估算依據更係以共同被告李依靜之月休假4日平均業績與當月其它日平均每日業績之金額做比較,無法確認實際上是否有短收及短收之金額為何。準此,證人陳彥彬證述被告共同侵占之事,均係聽聞於共同被告李依靜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縱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能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當無法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依靜證述之補強證據。至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每日營業收入報表,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依靜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蔣忠義 提起公訴,檢察官 温雅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尚安雅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