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12.07.九十五年度票字第16899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12.07.九十五年度票字第16899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12月07日(民國)

日期:2006年12月07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12.07.九十五年度票字第16899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899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 江和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7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 陳婉玉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
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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