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01.21.一百零八年度停字第128號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9年01月21日(民國)
日期:2020年01月21日(公元)
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01.21.一百零八年度停字第128號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停字第128號
聲請人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彥仁 (董事)
相對人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對人以原告接受雇主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勞工WIJILESTARI,該外國人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來臺工作逾3年未出境,聲請人每月向該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之收費金額1,5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0月1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65494號裁處書處以罰鍰,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108年2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044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及所屬雲林分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併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未臻明確,即遭相對人以原處分作成停業處分,致聲請人所屬員工之工作權益及生計嚴重受損,亦無法顧及停業期間之客戶服務,該等損害確實難以回復,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一)原處分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其執行固可能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又聲請人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資金的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失;復無釋明其業務情況、營業範疇,或提出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僅泛稱原處分的執行將使聲請人收入隨之中斷、員工陸續離職等等,即難盡信。是以,尚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二)相對人於108年2月1日作成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08年4月15日起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原處分說明欄第5點已載明:聲請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處理方式包括:1.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的費用。2.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合法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嗣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亦同意迨訴願決定作成後再行執行,相對人故於行政院於108年10月9日作成訴願決定後,於108年12月1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268號函請聲請人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停業6個月(見本院卷第118頁之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聲請人已有將近10個月的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尚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