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訴人 藍國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唐錫志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 盛玲 擔任上訴人藍國彰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委任盛玲為訴訟代理人,盛玲為上訴人之母親,固符合許可準則第3條之規定,並經受命法官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然民國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曉諭補正上訴聲明,並命其於1週內提出(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且定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續行準備程序;詎盛玲於該準備程序期日,方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傳喚證人狀(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惟上訴聲明仍有不足,受命法官再次曉諭闡明時,盛玲對於受命法官詢問之事項,均有不明瞭之情事,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自不適於繼續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撤銷盛玲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