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仰 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仰可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仰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曾仰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仰可與 陳威莛 間因有債務糾紛, 曾員 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5時19分許,在陳威莛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三秒膠(快乾)灌入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使鑰匙孔無法使用,並對該機車之車身外殼、後視鏡、坐墊、儀錶板螢幕及車牌等處噴漆,破壞該車之效用及外觀,致生損害於陳威莛。
二、案經陳威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仰可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莛及證人 余釹璇 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陳)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