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分院101.11.27.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案號:高雄分院101.11.27.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日期:101年11月27日(民國)

日期:2012年11月27日(公元)

案由:竊盜

類型:刑事

高雄分院101.11.27.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易字第356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巖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8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42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蛋糕3條及洗面乳1條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5日晚間10時35
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HAC保健食品4瓶
得手,並藏放在其衣服內,且假意拿取麥香紅茶飲料1瓶至
櫃檯結帳,為店員 董菁容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黃巖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
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
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巖畯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董菁
容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申請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扣案之HAC保健食
品4瓶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時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辯稱:我不記得了等語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竊盜犯行,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26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董
菁容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45頁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有前開HAC保健食品4瓶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有殘障,有時候伊做什麼事自己也
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確因罹患重度精神
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該手冊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是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以查明其有無責任能力,應否受刑事制裁?就此,原
審於審理中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後,鑑定
結論為被告於98年間,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造成腦部損傷後,有不可逆之認知功能下降及情緒行為問題
,符合腦傷造成的精神病性疾患(psychoticdisorderdue
totraumaticbraininjury)。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前後的
精神狀態可從其對當時的描述與他人的觀察綜合推斷。被告
無法集中注意力完成整場會談,且對於案發過程供述前後矛
盾,努力回想尚不可得,顯示被告會談當下對於是否能偷竊
的辨識力上,已受腦傷後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且依被告之
心理衡鑑報告、病歷記載及家屬陳述,顯示被告僅能保留少
許語言及生活自理能力,心智能力已退化至相當於重度智能
遲緩水準,推論相當於學齡前兒童的智能程度,復因合併衝
動控制差、異常性、口欲及欠缺病識感,僅保存部分生活情
境判斷力。綜上,認被告因有腦傷,所致中樞神經系統喪失
回復可能幾無,故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因腦傷後
的整體認知功能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1年4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544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
38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被告於竊盜當時,將所竊取之部分物品藏在衣服內,而僅拿
其中一樣物品至櫃臺結帳,以假意結帳方式掩飾其竊盜行為
,被告似乎已認知其行為違法而有該掩飾之舉動,此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憑,然以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其是否明白將在超商所拿取之物品
放在身上未結帳之行為即是竊盜,為違法之行為,依上開鑑
定報告所載,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供述前後矛盾,努力回想尚
不可得,顯示被告會談當下對於是否能偷竊的辨識力上,已
受腦傷後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因此其為本案行為當時,已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故其藏匿所拿取之物品,或為無違法意識之反射動
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明顯認知其行為違法而有該掩飾之舉
動。
(四)綜上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自應就被
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自應就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認被告無適當病識感,即使原治療醫師曾開藥試圖改善其精
神症狀,然病患及其家屬仍以效果不佳拒絕服用,往後處遇
建議強制治療以維持藥效及減少精神症狀;若家屬無力照顧
,建議後續可安置於精神養護機構,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前之98年2月間,
亦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5839號判刑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
持續治療之必要,且因被告欠缺自我控制力,有再犯及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綜上,本院認為防範被告再度犯罪,而危害
公共安全,併依公訴人之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於行為當時係以假意結帳方式而掩飾其竊取行為,業經證
人即店員董菁容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顯
然已認知其行為違法而有該掩飾之舉動,故原審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
:依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報告所載,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供述前後矛盾,努力回想尚不
可得,顯示被告會談當下對於是否能偷竊的辨識力上,已受
腦傷後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因此其為本案行為當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故被告於竊盜當時,固將所竊取之部分物品藏在衣服
內,而僅拿其中一樣物品至櫃臺結帳之行為,但其藏匿所拿
取之物品,或為無違法意識之反射動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明顯認知其行為違法而有該掩飾之舉動,而認為被告有竊盜
之犯意及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王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田平安
法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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