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博展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博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博展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博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1頁),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闖紅燈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共給付新臺幣520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51、52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8頁),以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莊博展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同意若被告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緩刑之條件):
被告應給付 劉清得 、 周阿教 、 周陳昭好 、 劉慧玲 、 劉慧婷 、 劉文淑 共新台幣(下同)52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前已給付200萬元,餘款320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並指定匯入戶名:劉慧玲、金融機構700(銀行代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莊博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展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道路與臺南市歸仁區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處,適 周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周麗華受有顏面變形疑顱骨骨折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左上肢變形疑骨折等傷害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7時33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周麗華之配偶劉清得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莊博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本案過失致死犯行。 |
2 | 證人即告訴人劉清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害人周麗華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照片共32張、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4 | 台南市立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 證明被害人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羽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