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01.14.一百零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01.14.一百零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3年01月14日(民國)

日期:2014年01月14日(公元)

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3.01.14.一百零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 理人  張琬平 律師
被上 訴人  朱玉如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透過上
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陳品涵 之招攬,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
00000-0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5、保額新臺
幣100,000元)、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
年期、保額新臺幣2,000元)、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
約(19年期、HB1、保額新臺幣27,840元)(以下合稱系爭保
險),當時陳品涵明知伊曾因車禍受傷,自100年12月9日起至
100年12月24日止期間住院治療,卻因急於成交以納入年終業
績,自行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中關於「最近二
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問題(
以下合稱系爭告知事項)勾選「否」,致上訴人未能知悉而同
意承保,上訴人應就其使用人陳品涵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難謂伊未盡說明義務, 嗣伊 於101年1、2月意外受傷,向上
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22日以伊違反據實說明義
務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解約為不合法,為此
提起本訴訴訟等語。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契約
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陳品涵無代理伊締結保險契約之權限,其代為勾
選系爭告知事項,係代理被上訴人為之,或係傳達被上訴人意
思,被上訴人應負違反說明義務之責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1月15日因車禍受傷,自100年12月
9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期間住院治療後,經上訴人之保險業
務員陳品涵之招攬,於100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經上訴人承保,嗣伊於101年1、2月意外受傷,向上訴人申
請理賠,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以伊在要保書之系爭告知事項
勾選「否」,未據實告知上開住院治療乙事,違反保險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為由,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
據提出保險單為證(原審卷第6至4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要保書節本(原審卷第69頁)可資佐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
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次按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
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第3項規定,上開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
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3.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4.其
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2、7
款規定,業務員有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
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
而故意隱匿,或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
險契約文件等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
,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
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是保險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要保書所詢問之應告
知事項,卻故意消極不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填寫該事項,
或不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積極逕為填寫答覆無此
事項者,難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64條所示對於保險
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
行為,而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因其保險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保險公司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品涵招攬系爭保險時,明知伊有上開因車禍
受傷住院治療情事,但因其本身急於成交以納入年終業績,不
對伊說明應填寫系爭告知事項,僅要求伊在要保書填寫身分資
料及簽名後,收回要保書並逕自在系爭告知事項勾選「否」,
事後亦未給伊確認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品涵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顯示陳品涵承認招攬系爭保險前,明知被上訴
人曾因車禍受傷住院,但未跟被上訴人說明此為應告知事項等
語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又有證人陳品涵於102年4月
30日在原審證稱:「我與原告認識多年..我是因為用電話與原
告聯繫才知道原告因車禍住院,原告提到要購買保險,我說住
院期間不行,要出院好了才可以買..100年12月25日原告電話
跟我連繫,要我把要保書拿去她家,或放在警衛室,那時我沒
有遇到原告,當天晚上有電話連絡,原告要我隔天去他家拿要
保書及收保費,同年26日上午我就有過去原告住處。(問:同
年月26日上午至原告住處時,卷附所示報保書是否填妥?)我
只記得簽名有簽好。(提示原審卷第11頁背面以下之要保書,
那些是原告自己填寫?)要保人欄位、受益人欄位、簽名處。
(問:原審卷第12頁背面,健康告知事項欄是何人勾選填寫?
)是我勾選及填寫,我沒有依照告知事項逐項詢問原告後,才
填寫或勾選,除了身高體重有問原告大概之數外,其他告知事
項就是依照我平日對原告的認識而為勾選。(問:你知道原告
有住院,為何告知事項沒有據實勾選?)我是急於能夠成交招
攬此張保單,因為我知道公司的規定是出院後半年才可以送件
,所以我沒有依照原告住院的情況來填寫。我知道依原告實際
情況來填寫,被告公司一定不會承保..我也有急著成交的意思
,因為那時已經是十二月了,要結算業績。」(原審卷第87至
89頁),再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於100年12月25日拿要
保書至被上訴人住處警衛室?)是的,下午送到被上訴人住處
警衛室。當時沒有碰到被上訴人。(問:你隔天拿到要保書上
是否已經簽名?)已經都簽名。(問:據實填載的事項是否已
經填寫?)被上訴人有填寫個人資料,但是被保險人說明事項
部分是我勾選,回公司後補勾選。(問:是否與被上訴人確認
上開說明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看過?)..我當時沒有特別問
..我認識被上訴人很多年,我知道她沒有慢性疾病,只是前陣
子有車禍受傷,所以我就幫她勾選。當天是年度業績結算最後
一天,我趕著將本件業績送進去,所以忽視被上訴人車禍受傷
的事實,直接勾選後,送給公司作業績..100年12月16日我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才知道她車禍住院,她在電話中跟我說想買
終身醫療險,我有告訴被上訴人要等出院後才能投保..(問:
要保書上的告知事項是妳主動幫她勾選,還是被上訴人要求妳
幫她勾選?)因為很趕,應該是我自己拿回去幫她勾選,被上
訴人沒有要求。」(本院卷第110、111頁),可資佐證。至於
證人陳品涵在原審另證稱:「她(指被上訴人)也知道如果將
之前住院的情形據實記載,公司是不會承保的。原告知道為了
讓使公司能夠承保,我才需為如此記載。」(原審卷第88頁)
,及在本院另證稱:「(100年12月16日)她在電話中跟我說
想買終身醫療險..我有特別跟她說不告知公司車禍受傷的事,
讓保單先成立,要她注意不要有近期理賠的情況..被上訴人說
她也知道。」(本院卷第111頁),但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108
至111頁對話錄音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後,證人陳品涵
證稱:「對話內容真正。我可以確定12月16日有說要等出院才
能投保..上開錄音應該是101年8月25日晚上的對話,應該是以
錄音當時的記憶比較正確。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否有告知被上訴
人要先隱瞞車禍受傷的事..我當時趕業績,確實沒有講車禍住
院兩個月內要告知、車禍過後6個月才可以投保。」(本院卷
第111頁),自無從執前者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應向上訴人說明
系爭告知事項,卻同意、或授權、或容認陳品涵隱匿不對上訴
人說明之事實,是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綜上,上訴人
之保險業務員陳品涵既明知被上訴人有系爭告知事項所示情形
,卻故意消極不對被上訴人說明填寫該事項,又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積極逕為填寫答覆無此應告知事項,揆之前揭(二)
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保險法第64條所示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
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行為,則上
訴人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本文規定要件尚有未合,不生解約之效力。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取得
證照,並登錄為人壽保險業務員,其後亦接受所屬保險公司之
基本教育訓練課程,故被上訴人應熟稔保險法規、保險實務,
知悉應說明系爭告知事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坦承其於82年
12月23日曾登錄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等語,依81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之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固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係通過國泰人
壽公司辦理之基本教育訓練,及通過壽險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
格測驗,始得登錄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惟查,被上
訴人陳稱:伊登錄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目的係為二名
弟弟及大姐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要保書內容是伊之上線填好
,由伊交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伊於3個月保障底薪期限
屆至即離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登錄國泰人
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並無實際招攬保險之經驗,且距其投
保系爭保險時已相隔18年,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登錄為國泰
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推論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明知
應說明系爭告知事項之事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
查詢被上訴人是否領取佣金、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為無必要。
再查,被上訴人自承於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期間登
錄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再自101年11
月1日起登錄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等
語,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以後,亦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於
投保系爭保險時,明知應說明系爭告知事項之事實,上訴人聲
請本院向此二公司查詢被上訴人是否領取佣金、接受在職教育
訓練,亦為無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2月26日成立系爭保
險契約乙節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
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其已依同條第2項本文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云云,尚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
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梁玉芬
法官 汪智陽
法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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