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烈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3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烈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有關「110年4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19日」。
2、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3、第7行:即刻意貼近並以右手去碰撞 劉文雄 所駕駛車輛之右照後鏡而製造假車禍。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犯有多次詐欺、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業已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及與財產犯罪相關犯行,多次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出監未久仍又再犯,顯徵被告未心生警惕,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須財物,以假車禍方式,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及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顯不可取,並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諭知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李堯樺 提起公訴,檢察官 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79號
被 告 王烈培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烈培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12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60巷口時,見劉文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該巷,趁該車過其身邊之際,故意以手拍打劉文雄車輛車身,再呼喊劉文雄停車後,便向劉文雄佯稱遭其駕駛之車輛撞擊手部成傷,需賠償醫藥費云云,使劉文雄不疑有他,誤信王烈培確實因其駕駛行為而受傷,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王烈培。王烈培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劉文雄於案發後見警方破獲類似案件,始察覺被騙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雄委託告訴代理人 王鵬瑜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王烈培之供述 |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日案發當天,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60巷口,故意搖晃手碰觸RBH-3963號汽車詐欺告訴人劉文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手伸進RBH-3963號汽車內要錢之事實。 |
2 | 告訴代理人王鵬瑜律師之指訴 |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3 | 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影像與該影像之勘驗報告 |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12時24分11秒時騎腳踏車穿過案發地點,再於12時24分46秒時,步行回案發地點,並在案發地點數次來回步行找尋作案對象,復被告於12時27分53秒(檔案時間1分50秒)時看見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先以靠左步行沿路邊向告訴人車輛靠近,再於檔案時間1分54秒時走向告訴人之車尾到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車輛於檔案時間1分56秒時緊急停車,被告自告訴人車輛後方走向告訴人車輛右方副駕駛座,告訴人於檔案時間2分9秒再次啟動車輛向右邊停靠,被告待告訴人將車停好後透過副駕駛座與告訴人交談,並於監視器時間12時28分33秒)把手伸進告訴人車內,再於監視器時間12時28分55秒時離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也將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 |
4 |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 |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曾向告訴代理人指稱遭一位老人(即被告)用手碰後照鏡,以此方式敲詐3,5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王烈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易字第243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23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