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01.16.九十五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法院:屏東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1月16日(民國)
日期:2006年01月16日(公元)
案由:傷害等
類型:刑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01.16.九十五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被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
字第2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與 胡秋田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係夫妻。民國93年9月29日17時35分許,渠2人因不滿鄰居 盧香纓
在其位於位於○○縣○○鄉○○街37號住處所播放之舞蹈音樂太大聲
,乃前往與盧香纓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王美華與乃與胡秋田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在盧香纓住處之騎樓下,由王美華拉住盧香纓之頭髮
至文化街35號前,再共同徒手毆打盧香纓,致盧香纓受有頭部外傷
、右頂部血腫4X4公分、雙肘及雙膝多處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被
告王美華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不堪入耳之「潑婦
」、「幹妳娘」「破XX」等語,辱罵盧香纓,因認被告王美華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美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盧香纓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莊鎮遠
法官 王以齊
法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