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08.23.九十年度簡字第3259號裁定

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08.23.九十年度簡字第3259號裁定

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0年08月23日(民國)

日期:2001年08月23日(公元)

案由:給付保險費

類型:行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08.23.九十年度簡字第3259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九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立道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
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
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
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
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
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
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黃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
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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