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請人 游榮春

相對人游 許阿緞

關係人 游瑋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游許阿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榮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許阿緞之監護人。

指定游瑋瑜(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游許阿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中風、聽力障礙,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游瑋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師 周佑達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因聽力障礙多數問題無法聽懂,並稱聲請人為其小弟(應係聲請人之長子),詢其與何人同住時,其用手指聲請人,並回答在場之看護人員是請來的,伊來此是因為其老了來看醫生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人經鑑定人即醫師周佑達就相對人鑑定,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精神狀態評估、精神疾病診斷等項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體型偏瘦、身體有異味,精神尚可。視力無明顯問題,聽力欠佳。與心理師少有眼神接觸,注意力投注不穩定。情緒大致平穩,表情變化極少。坐於輪椅被推入晤談室,起身需攙扶,步伐小,使用台語,音量小、音速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6分(滿分為30分)。目前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18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游春卿 、王 游阿杏 、游瑋瑜、 游來富游春美游春嬌 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游瑋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游瑋瑜為相對人之三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女游春卿、王游阿杏、游來富、游春美、游春嬌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游瑋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游瑋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游瑋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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